(2015)自流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菲诉被告邹淑先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李菲,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淑先,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胡顺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正普,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菲诉被告邹淑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邹淑先及委托代理人胡顺斌、宋正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诉称:原告与立遗嘱人彭文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淑先与彭文彬系母子关系。彭文彬的父亲彭光明与被告邹淑先已于20年前离婚,离婚后彭文彬随父亲彭光明生活,2002年5月28日彭光明去世。彭文彬与李菲婚前,因国家政策动迁,安置了彭文彬位于自流井区蜀盐街322号7栋2-1-2号,面积为77.0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其后,彭文彬与李菲于2012年5月29日结婚。2014年2月,二人与他人合伙购买位于达州市南外一号干道家豪摩托车市场二楼的门面一间。2015年1月,彭文彬查出患有肝癌晚期,并在2015年4月4日立下遗嘱,将二套房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8日,彭文彬因病去世。后因原、被告执行遗嘱中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彭文彬遗嘱有效;确认上述二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淑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1、彭文彬所立遗嘱,缺乏见证人签名,属无效;2、位于自流井区舒坪蜀盐街的房产系动迁安置房,其中动迁安置人口包含被告邹淑先及林立强。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彭文彬系邹淑先、彭光明之子,邹淑先与彭光明约20年前离婚,其后彭文彬一直随彭光明生活。2002年5月28日,彭光明因病去世。2007年左右,因国家政策动迁安置,彭文彬获得一套位于自流井区蜀盐街322号7栋2-1-2号的拆迁安置房,并领取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自房权证2014字第071500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自国用(2014)第023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彭文彬登记结婚。2015年4月4日,彭文彬因患有肝癌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邹淑先、李菲、赖贤君、彭秀英、林立强、彭光全在医院陪伴。随后,彭文彬在病房内交代遗嘱事宜,邹淑先、李菲、彭秀英、林立强在场,因其病重,由其弟林立强代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彭文彬,……,立该遗嘱时,神智清醒,由兄弟林立强代笔。我彭文彬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有房产一套,在达州市与大姐合伙购买商铺一套,为防止家庭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归妻李菲所有,房屋中家具归母亲邹淑先所有,后事由妻、母亲共同承担。……立遗嘱人彭文彬、立遗嘱地点自贡市一医院、代笔人林立强、2015年4月4日”。其后,林立强作为代笔人签字捺手印,立遗嘱人彭文彬签字捺手印。该《遗嘱》由彭秀英保管。2015年4月8日,彭文彬去世。后双方因执行遗嘱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彭文彬的死亡证明、结婚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赖贤君、彭秀英、彭光全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登记为彭文彬所有的位于舒坪蜀盐街的拆迁安置房属彭文彬个人所有,彭文彬死亡后应为其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被告辩称该房系安置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人,其应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彭文彬死亡前,曾在家属在场时,立下遗嘱,该遗嘱虽仅有一名见证人代书并签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彭文彬立下遗嘱时,其姑妈彭秀英亦在场,且所立遗嘱也由其保管,同时,其余亲属亦表示知晓彭文彬立遗嘱的事。可以认定,该遗嘱属彭文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其为了避免家庭矛盾,依法处理自己所有财产的最后愿望,其涉及处理舒坪的拆迁安置房部分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舒坪蜀盐街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彭秀英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达州市南外一号干道家豪摩托车市场二楼的门面一间的一半所有权应由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文彬于2015年4月4日所立《遗嘱》中涉及处理舒坪镇拆迁安置房部分为有效;二、彭文彬所留遗产:登记为其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蜀盐街322号7栋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71500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自国用2014第023682号)、建筑面积为77.0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李菲所有。三、驳回原告李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00元,由原告李菲负担650.00元,被告邹淑先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冰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