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与王俊喜、贾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王俊喜,贾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被告王俊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贾喜梅,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喜、贾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喜、贾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处贷款购买精灵牌微型轿车一辆,购车总价为18.8万,被告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处贷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4004元。原告、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购买车辆的具体情况、贷款内容、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等情况。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至今拖欠银行贷款未付,均是原告方带二被告支付车贷,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车款93,54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喜、贾喜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俊喜、贾喜梅到原告处贷款购买精灵牌微型轿车一辆,车号为辽HXXX**号,购车总价为188,000.00元,首付58,000.00元,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俊喜作为甲方借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原告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2185710061XXXXX。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喜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4,004.00元,贷款利率为5.6375‰,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辽H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原告应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宣布本合同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被告王俊喜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未再偿还拖欠的购车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一次性代为偿还被告李杨所欠贷款93,540.00元,现已由原告按期为被告进行代偿,因被告的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冻结了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93,540.00元作为偿还被告贷款的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车辆贷款93,540.00元,并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俊喜、贾喜梅所有的辽H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车贷,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已冻结原告的保证金93,540.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偿还被告所欠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已经代偿部分欠款,并正在继续代偿中,为避免累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担保的欠款93,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由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辽H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作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喜、贾喜梅给付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93,540.00元(玖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俊喜、贾喜梅给付原告93,540.00元后,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由原告一次付清。三、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喜、贾喜梅抵押的辽H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保全费300.00元,共计2,080.00元,由被告王俊喜、贾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