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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天恩与任考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恩,任考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何天恩。被告任考义。委托代理人任得鹏,系被告任考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天恩与被告任考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恩诉称:原告于2004年租用同村村民任治军位于庆西公路西侧的0.88亩承包地。2015年4月5日被告以清明节上坟为由,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动用大型装载机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内施工,有意破坏原告的广告牌等地面附属物,并在该土地内挖深约1.2米、宽4米、长30米的土槽;挖除景观带项目大松树2颗、损坏1颗;挖除约15年生大杏树6颗。坑槽距离南边庄基1米,导致邻居房子处于危房。现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地貌及地面附属物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钢制广告牌(5m×12m)造价1.86万元;3、要求将破坏的厕所、排水坑及排水管道重新修好;4、赔偿约15年生大杏树6颗,价值6000元;5、赔偿损坏的景观带松树3棵,价值3000元;6、被告负责因取土导致邻居危房发生的一切后果;7、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考义辩称:一、原告第2、3项请求,存在建筑物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被告不承担责任;第4项请求中,现场只看到一棵杏树,价值约160元;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松树不属于原告;第1、6项请求,被告可以自行解决;诉讼费应由法院判决;二、因为原、被告对该地块都存在使用权,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何天恩与任考义同属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彭原村村民,何天恩系该村南庄西队村民小组村民,任考义系该村四岭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左右,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四岭村民小组将位于现庆西公路西侧0.88亩土地承包给了任考义,后任考义弟弟在部队服役时牺牲,任考义将其弟埋葬在了该地块的西侧。1998年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小调整时,为了方便耕种,村民任正泮与任考义协商,任考义将该地块兑换给了任正泮使用。2004年4月21日,任正泮之子任治军将该地块出租给了何天恩用于开办私人诊所,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租赁期限为24年。2004年6月,何天恩叫车辆向承租土地运送土方时被任考义将车辆拦住,后经乡、村调解处理。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早晨,任考义给村民小组组长任治军打电话,说要给其弟验坟,随后便驾驶装载机将何天恩竖立在承租土地东侧广告牌挑去,又将装载机开进何天恩承租的地块内,除给其弟坟墓培土外,又将何天恩租赁的土地内挖出约1.2m×4m×24m的沟槽,并挖损了几棵树木。为此,何天恩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何天恩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兰立价评业函字(2015)第0463号《关于任考义取土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1、广告牌价格2790元;2、杏树3棵,价格1800元(委托书挖掉6棵杏树,现场勘查能看见3棵杏树);3、土槽填埋买土费用运费1728元(土槽深1.2米,宽4米,长24米);4、土槽填埋碾压平场费288元(宽4米,长24米),总计6606元。经庭审质证,何天恩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任考义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任考义提出何天恩的广告牌在修建机场景观带时已经做了赔偿。另外挖掉的三棵杏树中,其中两棵是其他人挖掉的,所以不予赔偿。同时任考义提出何天恩也存在过错行为,故何天恩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任考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向史纪慧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何天恩提出与史纪慧平时存在矛盾,史纪慧所陈述事实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有法院依职权调查时分别与任考佑、任治军、任正温所作的谈话及现场勘查记录;有被告代理人李超向任正温、史纪慧所作的调查记录;有任治军与何天恩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应的公正文书;有任考义提交的《任考义与任正泮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有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小调整时,任考义将其位于现庆西公路西侧的0.88亩承包土地兑换给了任正泮,那么任正泮便对兑换所得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享有相关的权利。2004年任正泮之子任治军将该块承包地出租给了何天恩,那么,何天恩作为土地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所承租的土地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害。2015年4月5日,任考义因给其弟验坟要经过何天恩承租的土地,应事先与何天恩协商和沟通,在不损害何天恩财产或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情况下进行。但任考义在未告何天恩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将何天恩竖立在所承租土地东边的广告牌挑落,致使广告牌损坏,随后又驾驶装载机,将何天恩承租的土地挖出东西长24米,款4米,深约1.2米土槽,并挖掉了地里面的三棵杏树。任考义的行为,侵害了何天恩合法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后果,故任考义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何天恩财产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任考义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向史纪慧所作的调查记录,提出何天恩的广告牌在2008年机场扩建项目时已经作出了赔偿,另外,何天恩地里有两棵杏树是别人挖掉的,故主张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何天恩提出异议,因为史纪慧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任考义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何天恩第5、6项请求,因为何天恩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也无他人的委托和授权,现何天恩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何天恩提出赔偿其6棵杏树的请求,根据现场勘查,实际确认被挖掉的杏树为3棵,故应该按照3棵杏树计算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考义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何天恩广告牌损失2790元;3棵杏树损失1800元;土槽填埋买土费用运费1728元(土槽深1.2米,宽4米,长24米);土槽填埋碾压平场费288元(宽4米,长24米),总计6606元。二、驳回原告何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任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