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陈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56号原告吴小玲。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玲诉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志伟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志伟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玲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为180天,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原告转账当天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作为当月利息,2014年3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2014年4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志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吴小玲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借期为180天,截止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在同一张借条下半部分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小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由工行卡转入。”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399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的尾号为0702工商银行卡转账45万元。原告自认转账当日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4万元。2014年3月和4月分别支付利息4万元和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交易凭条、尾号为939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且提供了原告向被告户名账户转账的交易凭证,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双方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的收款金额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转账当日即将4万元返还原告,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4万元利息也未能举证,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给原告的6万元系支付利息,也无相应依据,该款应作为还款本金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小玲借款35万元;二、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小玲本金35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文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