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成功与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梁发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功,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梁发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彭成功。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勇。被告:梁发勇。原告彭成功诉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梁发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委托原告替濮院镇浩然汽车4s店厂房装修,其中210000元的装修材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不守信用,仅偿还了40000元装修材料款,剩余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装饰材料款17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梁发勇委托原告对位于桐乡市濮院镇320国道旁的浩然汽车4s店进行室内、室外玻璃的装修,原告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发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210000元。之后,被告梁发勇共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梁发勇系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从已有证据来看,被告梁发勇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系梁发勇,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发勇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圣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成功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梁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