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绿、曹万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庭,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海绿,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市鄂尔多斯市布拉特期昭君镇。被执行人曹万仓,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的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海绿、曹万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71971元,利息214489.1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832.5元,执行费10323元,合计802615.63元。未执行标的802615.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