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澜,杨冰川,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55号原���刘澜,女,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冰川,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红,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澜与被告杨冰川、被告张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澜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川、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冰川驾驶川A*****号车与杨中洁驾驶电瓶车(搭载原告刘澜)在新都区蜀龙路石油转盘相撞,致电瓶车搭载人原告刘澜受伤住院。2014年9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427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8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红、���冰川承担。被告杨冰川、被告张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红系川A*****号车驾驶员,被告杨冰川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杨冰川、张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冰川驾驶川A*****号车与杨中洁驾驶电瓶车(搭载原告刘澜)在新都区蜀龙路石油转盘相撞,致电瓶车搭载人刘澜受伤住院。2014年9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427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澜先后经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现代医院、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8391.47元,其中被告杨冰川、张红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刘澜垫付8391.4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澜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刘澜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从事治安协警工作,月工资2160元左右。被告张红系川A*****号车驾驶员,被告杨冰川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驾驶川A*****号车与杨中杰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搭载人原告刘澜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刘澜系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2、医药费18391.47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3678.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6、鉴定费1250元;7、精神抚慰金2400元;8、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9、误工费7344元(2160元÷30天×102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误工费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10、续医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837.4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5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7344元+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410.54元【(医药��183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自费药3678.29元-医药费10000元)×80%】。被告张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743.43元【(自费药3678.29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1001元)×80%】。被告杨冰川、张红前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冰川、张红5256.57元(10000元-4743.43元】,赔偿原告刘澜73733.97元(66580元+12410.54元-5256.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澜7373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冰川52**.57元;三、驳回原告刘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