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同珍与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珍,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同珍,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厨师,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梅东禹、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同珍诉被告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珍的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杜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杜建驾驶辽EK1X**号小型客车在本溪市解放北路环球商场门前路段靠边停车,辽EK1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开车门时,与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72X**号普通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E72X**号乘车人即我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杜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2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629.20元、误工费2490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5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6866.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辽EK1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没有依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每日2元标准及出院时出租汽车费用标准赔偿。被告杜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杜建驾驶其所有的辽EK1X**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行驶至解放北路环球商场门前路段靠边停车,车内乘车人王某开车门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72X**号摩托车相刮,致辽E72X**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杜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6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507.50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每月复诊、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2014年10月10日手术)。出院后,医嘱休养121天。原告受伤前在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勤务,月收入778.61元;其同时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烧烤店做服务员,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两家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被告杜建为辽EK1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再查,原告住院期间购置辅助器具,支出168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活动受限,为十级残。出院后护理期应为29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辅助器具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查勘询问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杜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所致,被告杜建作为辽EK1X**号车所有权人,应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病历佐证,可以认定为42507.5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应为3050元(50元/天×6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天,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间为29天,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8628.90元(34995元/年÷365天/年×90天)。⑷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及乘坐出租车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为128元(2元/天×59天+10元)。⑺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医嘱休养121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2天,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85.95元/天(2578.61元/月÷30天/月),经计算为15942.90元(85.95元/天×182天)。⑻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为1600元。⑼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⑽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器具发票为凭为168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3698.3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K1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454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57.50元。关于被告杜建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杜建作为辽EK1X**号车所有人,其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16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合计九万四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珍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款合计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三、被告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珍鉴定费一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同珍负担二百九十元,由被告杜建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三者险车主医疗费4250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37557.50元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62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4540.80元误工费15942.90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5元鉴定费1600元不赔不赔1600元合计133698.30元99896.72元37557.50元1600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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