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蒯红兵与王志华、胡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红兵,王志华,胡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蒯红兵。被告王志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胡继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蒯红兵与被告王志华、胡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志华、胡继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红兵诉称,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华因做饲料生意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9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发现两被告把三河农场的门市卖掉后,下落不明。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王志华、胡继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蒯红兵与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华以做鱼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蒯红兵借款53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结算6000元利息,后被告王志华将53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合计出具一张59000元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蒯红兵现金伍万玖仟元正,据,王志华,2015.3.12。”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华又以做鱼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蒯红兵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蒯红兵将现金6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志华,被告王志华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蒯红兵,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蒯红兵现金陆万元正(年息壹仟贰),据,王志华,2014.8.22。”2015年4月12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把三河农场的门市卖掉后,两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蒯红兵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志华、胡继美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小区9号楼下7号车库,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向原告以及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小区物业送达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蒯红兵向本庭提供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华出具给原告的60000元借条、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华出具给原告的59000元借条以及2014年7月17日、29日、9月29日、10月2日被告王志华出具给朱树文和申志云的57500元、57800元、37200元和96000元借条和2015年4月16日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华以做鱼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又向原告蒯红兵借款53000元,后被告王志华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一张本息为5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志华又以做鱼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蒯红兵借款60000元,并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蒯红兵,该事实由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华出具给原告蒯红兵的60000元和59000元借条予以证实,并与2014年7月17日、29日、9月29日、10月2日被告王志华出具给朱树文、申志云的借条和2015年4月16日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依法应由被告王志华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其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故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蒯红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华、胡继美给付其借款119000元,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胡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蒯红兵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王志华、胡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