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昭行与姜桂荣、余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昭行,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钦,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昭行之妻。被告姜桂荣,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余毅燕,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昭行与被告姜桂荣、余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钦、被告余毅燕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桂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当月付息。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姜桂荣后,被告姜桂荣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起,被告姜桂荣未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该借款系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余毅燕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共同偿付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桂荣未作答辩。被告余毅燕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交400000元的汇款凭证进行佐证,否则无法确定姜桂荣出具借条后,原告是否有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已于2012年9月7日离婚。离婚前余毅燕不知道姜桂荣有该笔借款,更不用说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要求被告余毅燕应共同偿还;三、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毅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桂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昭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余毅燕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桂荣向原告陈昭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姜桂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主张后,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毅燕应予共同偿还。被告余毅燕辩称,无法确定被告姜桂荣出具借条后,原告是否有履行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要求其共同偿还。对以上辩称,被告余毅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姜桂荣、余毅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昭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7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如浩审判员许冬生人民陪审员林燕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赖晓珍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