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剑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幸俊伟、幸钊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幸俊伟,幸钊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锋,男,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周莉莉,女,住广州市番禺区,系李剑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迩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俊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钊乾,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李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幸俊伟、幸钊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剑锋25557.63元;二、驳回李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李剑锋负担100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289元。判后,李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1381.23元计算不当,误工计算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治疗期为21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215天。二、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治疗期间(215天)需要护理人一名,因此,应计算护理期为215天。特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15天;三、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对李剑锋的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幸俊伟、幸钊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的计算,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若干份由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要休息和护理,但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休息和需要护理期间长达215天,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70日的三倍有余,且上诉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明显不合常理的医嘱,而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为70天,护理期相应地也为7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李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