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志强与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彭志强,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东,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志强诉被告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刚,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强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00分,被告潘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东莞市清溪中学往北环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清溪镇石田路中心幼儿园路段左转弯往中心幼儿园行驶时,遇原告彭志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北环路往清溪中学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被告潘东车右侧车头与原告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潘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2297.99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3185元、误工费1267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09183.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03284.4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3284.4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潘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00分,被告潘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东莞市清溪中学往北环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清溪镇石田路中心幼儿园路段左转弯往中心幼儿园行驶时,遇原告彭志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北环路往清溪中学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被告潘东车右侧车头与原告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潘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仅承保了肇事粤S×××××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志强于2014年12月27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23.1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为37175.8元,其中被告潘东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彭志强的出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治疗,全休3个月;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500元。反复告知左下肢目前未能负重,行X线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负重锻炼,建议行下肢非负重支具辅助治疗等。左膝功能差必要时需行康复治疗等。反复强调过早负重有钢板断裂及内固定失效等不良并发症;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原告彭志强根据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500元。反复告知左下肢目前未能负重,行X线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负重锻炼,建议行下肢非负重支具辅助治疗等。左膝功能差必要时需行康复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29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业芬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廖业芬的月平均工资245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人员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彭志强的伤情于2015年4月22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鉴定所鉴定评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的1.1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又查,原告彭志强事故时的年龄为24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认为其属于东莞本地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再查,原告彭志强已于2015年1月30日就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潘东、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8号。本院(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9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998.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9998.9元,由被告潘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999.45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潘东共计赔偿原告14999.45元。(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彭志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彭志强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潘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潘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志强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彭志强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23.1元、住院医疗费37175.8元,共计3809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医疗费,已于本院(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8号案中进行处理,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产生其他医疗费用,故对原告再次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彭志强的出院医嘱备注“每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500元”,本院已于(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48号案中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尚未产生其他后续医疗费用,故对原告再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超出8000元,可待该合理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3.营养费:原告彭志强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亦没有相关医生医嘱注明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5788.33元。原告彭志强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29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费,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22日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属于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住院39天,误工天数共计1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15天=5788.33元。5.护理费:1950元。原告彭志强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业芬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廖业芬的月平均工资2450元/月的标准计算39天,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亦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廖业芬进行护理等情况,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9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9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彭志强虽然属农业户口,但是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规定,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志强事故时的年龄为2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0%,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志强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彭志强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以上原告彭志强第4-10项的损失共计81240.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1240.4元。被告潘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强81240.4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强对被告潘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3元,由原告彭志强负担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3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智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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