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冶村良、李桂良诉马金斗、苏桂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村良,李桂良,马金斗,苏桂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冶村良原告:李桂良被告:马金斗被告:苏桂玲原告冶村良、李桂良诉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村良、李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斗、苏桂玲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村良、李桂良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与被告马金斗三人在霍城县农业银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每人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1年6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马金斗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剩余30,000元由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代为清偿,被告马金斗承诺其于2011年7月向二原告清偿。后被告马金斗的岳父向二原告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458元,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458元。被告马金斗、苏桂玲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冶村良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两份。证明我替二被告还款30,865.09元。2、欠条一份。证明苏文杰向原告冶桂良偿还马金斗的借款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冶桂良一共为马金斗清偿了借款25,865.09元,其中原告李桂良为被告马金斗还款6,000元的事实。3、联保承诺书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相互联保的事实。原告李桂良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金斗、苏桂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原告李桂良对原告冶村良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冶村良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与被告马金斗三对夫妇在霍城县农业银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联保承诺书》,每贷款人50,000元,合计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6日,被告马金斗、苏桂玲就其借款偿还20,000元,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两户为被告马金斗、苏桂玲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865.09元(其中,原告冶村良偿还本金24,000元,原告李桂良偿还本金6,0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马金斗的岳父苏文杰替二被告向原告冶村良偿还了5,000元,被告马金斗、苏桂玲尚欠原告冶村良19,000元,尚欠原告李桂良6,00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与被告马金斗三户之间,对其在霍城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存在相互担保的法律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金斗、苏桂玲不能全额清偿其贷款,原告冶村良、李桂良依照《联保承诺书》的约定,清偿了马金斗、苏桂玲在霍城县农业银行的贷款余额30,000及利息865.09元。原告冶村良自认被告马金斗的岳父苏文杰向其清偿5,000元,尚欠25865.09元,其中,欠原告冶村良19865.09元,欠原告李桂良欠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返还其已向霍城县农业银行清偿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86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即无利率的约定,也无明确的还款日期,故本庭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马金斗、苏桂玲向原告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存款利率为5.25%/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村良返还其已向霍城县农业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865.09元。二、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村良支付19,865.09元的利息(利率为年5.25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止)。三、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良返还其已向霍城县农业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利率为年5.25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马金斗、苏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当事人对保证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