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成某与杨某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某,杨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成某,市民。被告杨某军,农民。原告张成某与被告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支付令申请费用。被告杨某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青民督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军向原告张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中有被告杨某军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青民督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张成某申请支付令向被告杨某军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军于2014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杨某军,2014.9.3”。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始终未偿还,原告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支付令,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军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支付令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相关约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支付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杨某军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某支付令申请费用100元。三、驳回原告张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城审 判 员 李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