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建与郭继荣、王红莲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郭继荣,王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887号申请执行人高建。被执行人郭继荣。被执行人王红莲。申请执行人高建与被执行人郭继荣、王红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郭继荣、王红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建偿还上述垫付款项19万元,两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继荣、王红莲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时限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