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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XX甲与王X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某甲,王X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X某甲,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X村人,农民,被告王X某乙,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X村人,农民。原告王X某甲诉被告王X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某甲、被告王X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XX丙,近年16岁,次子王XX丁,今年8岁。最近几年,被告懒惰成性,沉迷于打麻将、赌博,甚至将原告供孩子上学的钱拿去挥霍,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09年,原告到外地打工至今两人未再共同生活,2011年起原告把两个孩子也接到外地上学。将近四年的分居,使得两人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也不想离婚,以后一定好好挣钱,养家糊口。双方是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自己因腿伤欠下七、八千元债务。原告王X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武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近数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论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XX丙,次子王XX丁。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最少达三年之久(按被告供诉),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长子王XX丙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现年17周岁,次子王XX丁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现年10周岁,两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经法庭当庭询问,两子均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查明,双方婚后盖有砖木混合结构房屋3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供诉及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王超、王渊虽经法庭当庭询问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告王X某甲的经济状况,抚养两个孩子事实有很大困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王X某甲抚养长子王XX丙、被告王X某乙抚养次子王XX丁,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七千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某甲与被告王X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长子王XX丙由原告王X某甲抚养,次子王XX丁由被告王X某乙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X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军审 判 员  曹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