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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伟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天海。负责人:罗国威,系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见虎,系该宾馆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贤水,系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宾馆(下称白云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徐伟,被上诉人白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见虎、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徐伟,被上诉人白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伟于2008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白云宾馆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期间,徐伟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白云宾馆均以每日50元作为计发基数予以发放。2014年12月,徐伟以白云宾馆未足额发放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发放相关休息日加班费及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安徽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白云宾馆支付徐伟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277元,驳回了徐伟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2日,白云宾馆对安徽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徐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已另行审理解决。另查明,白云宾馆系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该集团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印发了《黄山旅游集团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白云宾馆于2011年5月2日和6月6日分别召开了部门负责人会议和总值人员值班会议及晨会会议,要求各部门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薪酬制度工作,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白云宾馆发放给徐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发基数50元系依据该薪酬制度的规定,按《工资架构表》计算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徐伟于2008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白云宾馆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徐伟与白云宾馆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解决双方的争议。然徐伟诉求劳动合同期间未发放的相关休息日加班费,因其未举证证明相关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集团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徐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发基数为50元,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其发放给徐伟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合理合法,徐伟诉求补足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伟诉求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白云宾馆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伟负担。徐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确定加班费计发基数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发放的休息日加班费总计40270.34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发放的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71.38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发放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453.65元。白云宾馆答辩称:我单位已按照工资制度支付工资,并是按优化后的薪酬制度及时对徐伟足额支付了各类工资。二审期间,徐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历年来的考勤表、出勤统计表、薪资支出祥细统计表;证据二、(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3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对于上诉人的日工资计算错误;证据三、(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3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日工资计算错误;证据四、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上诉人薪资查看页截图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证据五、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过节费应纳入工资总额。白云宾馆对徐伟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只保存最近两年的考勤薪资一类的表,这个在一审中已提交,就之前的相关考勤薪资,我方提供不出,关于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数字有错误,我方已向仲裁委提出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加班费是用人单位有制度的按照制度执行,没有制度的,按照前12个月的工资来计算;证据三、四、五、均系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期间,白云宾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徐伟对白云宾馆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全体职工会议的记录。本院对徐伟、白云宾馆二审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实现在之下综合阐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确定加班费计发基数是否合法;2.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宾馆是否有未发放以及未足额支付徐伟加班费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颁布实行了《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经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薪酬制度进行优化,并于2011年4月6日印发了优化后的《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于2011年4月7日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公示,该制度制定前征求了白云宾馆工会意见,并在该公司内部网站征求意见。本院认为《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制定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确定徐伟加班费计发基数为50元,徐伟已知晓且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加班费计发基数的认可。徐伟认为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确定加班费计发基数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徐伟认为白云宾馆有尚未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虽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帐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徐伟要求白云宾馆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发放的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伟认为白云宾馆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白云宾馆依据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确定徐伟加班费计发基数为50元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白云宾馆已按此标准足额支付了徐伟的加班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星桥审判员狄志国代理审判员陈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曹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