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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宋广奇与赵国勋、孙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奇,赵国勋,孙灵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宋广奇,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国勋,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灵娜,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宋广奇诉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奇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4栋601号商品房的首付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利率为10%。二被告还称若不按时还款即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当时原告将60000元交给被告赵国勋,被告赵国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售房订金陆万元整,赵国勋,2013年4月1号”。二被告为表达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诚意,并与原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就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将上述商品房卖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房屋地址、房屋出卖条件、房价计算,房屋过户、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已经满足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当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和房款计算时,却再也联系不到二被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陆万元(¥60000.00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按60000元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5月1日到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宋广奇称给其造成的相关费用为开庭公告费用260元、保全费620元,诉讼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上04761**号),证明被告借原告钱并拿房担保;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60000元钱。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以宋广奇为甲方、以赵国勋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宋广奇向赵国勋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月利率10%,自宋广奇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赵国勋同意在借款到期后不能付清借款本息时,赵国勋将其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4栋601的房屋出卖给宋广奇。同时该房屋买卖协议还就上述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偿还事宜作了约定。宋广奇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处签字、赵国勋、孙灵娜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处签字。同日,赵国勋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售房订金陆万元整。庭审中宋广奇陈述称赵国勋已向其支付2013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宋广奇与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宋广奇与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4栋601的房屋卖给原告宋广奇,因上述房屋在银行办有抵押贷款,原告宋广奇与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办理抵押贷款的银行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银行追认,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房屋买卖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现原告宋广奇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依据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处签字以及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借款60000元至今未付之情形,对原告宋广奇要求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宋广奇还诉请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按60000元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5月1日到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0%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利息6000元的情况,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故其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后应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宋广奇还诉请有公告费用,依据原告宋广奇已缴纳公告费260元的情况,对原告宋广奇关于开庭公告费2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灵娜作为乙方在2013年4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故被告孙灵娜应对被告赵国勋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奇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计算后再减去被告赵国勋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奇支付开庭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宋广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广奇负担90元,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负担12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国勋、被告孙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