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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共同到苏州市打工并同居生活,1996年3月8日生育一女,1996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日生育二女,1999年1月25日生育三女,2001年3月18日生育四女,2003年7月21日生育五女,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曾因小事,被告将原告左手打断。2007年农历3月28日,原告在娘家耍,被告认为���告未告诉他,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砍伤,原告报案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至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三个子女;3、共有房屋平均分割。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共同到苏州市打工并同居生活。1996年3月8日生育一女。1997年6月2日生育二女;1999年1月25日生育三女;2001年3月18日生育四女;2003年7月21日生育五女;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2007年农历3月28日,因家庭琐事,原告在娘家耍时,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砍伤。原告报案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大女、二女、三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四女在叙永县摩尼镇簸箩村村小读书、五女、儿子在外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名字为胡某乙出生时间为1972年1月12日,但并未提供有关胡某乙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四女、五女、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原告要求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成员信息表、结婚登记表、杭州海王绣花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邓双龙、曾小燕、胡孝文、胡均、刘星文、林文秀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甲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系胡某乙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又未提供胡某乙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乙与原告系同一人,故无法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胡某甲尚未满20周岁,?原、被告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大女、二女、三女均年满十六周岁,在外务工并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四女,五女、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因五女、儿子在外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法行使监护责任,四女在叙永县读书,但实际是被告父母在照看,同时四女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四女,五女、儿子随被告生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三个子女的部分抚养费,本院依法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分别向被告支付四女,五女、儿子抚养费各3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因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不��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无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但不影响当事人另案要求处理财产问题,不影响债权人另案要求本案当事人偿还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四女,五女、儿子随被黄某某生活,原告胡某甲向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