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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盛雄、李艳云与齐玲、唐沁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盛雄,李艳云,齐玲,唐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盛雄,男,1939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云,女,1943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顺生,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玲,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沁,女,1996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与被上诉人齐玲、唐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玲、唐沁的起诉。齐玲、唐沁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南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龙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后,唐盛雄、李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齐玲已故配偶唐德生系父母子关系。因县城建设需要,须拆迁被告唐盛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胜利街的房屋,龙里县建设局与被告唐盛雄于2004年9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龙里县建设局)安置乙方(唐盛雄)建设用地11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6日向被告唐盛雄颁发龙里县[国土资]2005字第1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龙里县龙山镇教师新村的国有土地112平方米划拨给唐盛雄作拆迁安置用地建房使用。其后,被告唐盛雄以其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唐盛雄颁发龙国用(2007)第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手续办理后,二被告与其子女协议,由子女共同出资参与建房。2007年4月20日,被告唐盛雄与刘智勇签订《承建协议》,后因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2007年5月19日唐胜雄给付刘智勇1840元后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唐盛雄于2007年5月20日与夏兴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唐盛雄将拆迁安置地的建房工程交由夏兴春施工。合同签订后,夏兴春于当年投入施工,并于当年12月竣工。建房期间,被告唐盛雄于2007年分五次收到原告齐玲夫妇建房款93500元,于2008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齐玲夫妇建房款2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在被告唐盛雄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除2007年8月26日出具的21000元收据载明其中的1000元为安装下水管购买水管的费用外,其余均载明为建房费用。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唐盛雄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四、五楼房产证(四、五楼办理一个房产证)交原告齐玲夫妇保管,并将四、五楼房屋交由原告齐玲夫妇进行装修并入住管理。2009年4月16日,唐德生因病死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争议房屋过户在其名下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取得争议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层数为四层,面积为496平方米,工程投资165240元。2007年12月25日验收时建筑层数为四层,面积为496平方米,工程投资19.84万元。验收后争议房屋加盖第五层半层,经规划部门处理后,被告唐盛雄重新取得争议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规模为五层共计555.76平方米。原审原告齐玲、唐沁一审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齐玲与二被告之子唐德生生前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在龙山镇教师新村获得一块约115㎡的拆迁安置地(A2003-48号),因建房资金不足,于是与原告齐玲夫妻二人商议,由原告齐玲夫妻出资在安置地上建房,房屋4、5层的所有权归原告齐玲夫妻所有。因当时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曾就此提出质疑,但原告齐玲丈夫认为其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应该无关紧要。房屋建成后,原告齐玲夫妇一直居住在房屋的四楼和五楼。房屋修建时,原告齐玲夫妇及被告与建房承包人约定建房单价为398元/㎡。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被告唐盛雄分六次收到原告齐玲丈夫唐德生的建房款共118500元,被告实际多收原告建房款37634.36元。房屋于2007年12月竣工,竣工后原告齐玲夫妇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08年5月,获得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即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待过户到原告齐玲夫妇名下。未等产权证过户,唐德生因病去世。被告于2013年3月从龙山镇胜利街53号搬到新建的房屋楼下居住。处理完唐德生后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置之不理,并经常谩骂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以二被告名义登记的龙里县龙山镇教师新村1栋1号楼4、5层共203.18㎡的房屋(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0804160**号)拥有75%的所有权,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收的建房款37634.36元。原审被告唐盛雄、李艳云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成立。被告作为旧房屋所有权人于2004年9月7日缴纳30700元费用后取得教师新村11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2005年5月26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全家商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归被告,五子女自愿资助建房。2007年3月19日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4层,2007年4月30日被告与包工头刘智勇签订建房协议并动工修建,后因技术原因终止。2007年5月20日另与包工头夏兴春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将自己多年积蓄及五个子女资助款修建争议房屋,其中第五层的半层在办理房产证时另外缴纳了相应款项才办得房屋产权证。建房期间由被告监督建造,费用由被告支付,手续由被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属二被告所有。二、由于争议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故不发生继承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所谓“75%”的份额分配及所补她37634.36元之说则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依据的法律不当。原告所诉的土地来源、入住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平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争议房屋产权产生纠纷,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屋是原告齐玲夫妻与二被告及二被告其他子女合资修建或是二被告在接受几子女的资助的情况下自行修建;2、争议房屋是否已经进行了分割交付,原告齐玲夫妻是否已经取得争议房屋四、五层的产权。2007年至2008年争议房屋建造装修期间,原告齐玲之夫唐德生先后分六次向二被告给付118500元,每次均有被告唐盛雄出具的收条,且收条明确为“建房款”或“建房费”。其中2007年8月26日的21000元的收条中注明其中1000元为安装下水管,而2008年1月20日25000元的收条中注明为“补(2007年11月)”。上述收条中明确为建房款,对款项的使用去向具有明确约定,可以认定为合资建房。对二被告辩称相应款项系唐德生资助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2007年前后龙里县房价水平及当时工资水平,11万余元属大额资金,且属唐德生夫妻共同财产,如确系赠予,也无须再明确款项使用去向,故赠予不合情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规划建设规模为五层(面积555.76平方米),工程投资165240元,从出资比例来看,原告齐玲夫妻出资118500元占工程规划投资的71.71%;2007年12月25日龙里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记录显示建筑层数为四层(建设面积为496平方米)、工程投资19.84万元,原告齐玲夫妻出资118500元占工程投资的59.73%;而从被告唐盛雄与夏兴春签订的建房合同及2008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来看工程投资241288元,原告齐玲夫妻出资118500元占工程投资的49.11%。原告齐玲夫妻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为四层120.54平方米、五层82.64平方米,共计203.18平方米,占争议房屋总面积555.76平方米的36.56%。争议房屋建好后,二被告即将四、五层交与原告齐玲夫妻使用,并将以自己为产权人的四、五层房产证交与原告齐玲夫妻,可视为二被告认同分割争议房屋的四、五层产权归原告齐玲夫妻;而原告齐玲夫妻自2008年接收房屋后即装修使用,一直未提出异议并曾提出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视为认同二被告的分割份额。从投资比例与房屋分割面积来看,原告齐玲夫妻分得面积偏少,但考虑土地使用权为二被告拆迁安置取得,虽系划拨但也是因拆迁置换所得,故房屋分割公平合理。结合证据情况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齐玲夫妻与二被告达成如下口头合资建房协议:原告齐玲夫妻出资118500元,由被告组织修建争议房屋;争议房屋建成后,争议房屋的四、五层归原告齐玲夫妻。原告方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的建房款37634.36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合资建房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认识错误及双方的特殊关系,便隐瞒合资建房的事实,以二被告唐盛雄、李艳云的名义申请争议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原告唐德生去世,唐德生的继承人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争议房屋四层、五层75%的产权,视为二原告愿意继承原合资建房协议之合同权利义务。唐德生一半的份额由配偶即原告齐玲、女儿即原告唐沁、父母即二被告继承,则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得50%。则原告齐玲应得争议房屋四、五层份额为50%+50%÷4=62.5%,原告唐沁及二被告各应得份额为50%÷4=12.5%,二原告共计应得份额为62.5%+12.5%=75%,故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及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之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只能确认基于合资建房协议产生的合同应然权利义务,二原告确须登记确权的,应依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更正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齐玲应分得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教师新村1栋1号争议房屋四、五层62.5%份额;原告唐沁应分得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教师新村1栋1号争议房屋四、五层12.5%份额;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玲承担371元,被告唐盛雄承担37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唐盛雄、李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玲、唐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二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对已经确权的房屋再次确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二、争议房不是合资建房。1、本案争议房屋在建房前经全家商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二上诉人所有,统一管理,兄妹五人自愿资助;2、该房屋是在二上诉人将自己多年积蓄及做生意所得和五兄妹自愿资助下修建完成;3、一审已查明该房屋5楼是上诉人唐盛雄自己加盖,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唐盛雄交纳补面积的钱,不存在在建房前就商议将四、五层分给被上诉人;4、建房期间,上诉人唐盛雄负责监督建造,所有相关费用均是唐盛雄出的,所有证件均是上诉人唐盛雄办理的,购买材料对整幢楼进行主体装修、水电安装、下水道、室内外设施、楼梯过道、扶手、屋顶防护等都是上诉人唐盛雄负责安装。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投资数额19.84万元。该费用未包括上述费用的投资,特别是没有包括土地成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对所建设的房屋作出了分割登记。如一审查明,整幢房屋登记了四份房产证,并且也分别移交给子女使用,但上诉人移交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被上诉人齐玲、唐沁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夫妇与二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之间系合资建房关系,该争议房屋四、五层依法属于被上诉人齐玲与其丈夫唐德生共同所有及因唐德生死亡而产生继承的继承份额分配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共计37634.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对该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为合资建房;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明确二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共计75%的份额,适用法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是否构成对行政部门确权的房屋再次确权;4、二上诉人将房产证移交给二被上诉人,其移交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对财产所有权份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齐玲、唐沁要求明确其财产份额而提起的确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齐玲及其丈夫唐德生在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建房期间出资118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合资建房的问题。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齐玲及其丈夫唐德生及二上诉人的其余几名子女自愿资助修建。被上诉人齐玲、唐沁对此不予认可。从二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具体情况看,该房屋建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五层,面积555.76平方米,二上诉人在房管部门为该五层房屋办理了四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本案争议的第四、第五层房屋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0804160**号。第四、第五层房屋自建成以来一直是被上诉人齐玲及其丈夫唐德生、及双方生育的女儿唐沁共同居住。第四、第五层房屋的房产证也是由被上诉人齐玲及其丈夫唐德生负责保管。另外,从被上诉人齐玲、唐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房期间,上诉人唐盛雄出具给被上诉人齐玲丈夫唐德生的六张收条看,收条上均载明有“建房款”或“建房费”的字样。在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记账清单上,也载明了同样的字样。若该五层房屋系二上诉人的子女自愿资助修建,则二上诉人无需为一幢房屋分别办理四个房产证,并将本案诉争的第四、五层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被上诉人齐玲夫妇保管;二上诉人在收到齐玲夫妇的118500元出资款时,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也无需向被上诉人齐玲夫妇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明确款项用途。同时,结合建房时间和被上诉人齐玲夫妇在建房时的经济收入情况分析,被上诉人齐玲夫妇在二上诉人建房时,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齐玲夫妇亦不可能拿出11万余元的大额资金赠与给二上诉人用于建房。虽然上诉人唐盛雄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出资、出工、出力的情形,但其目的也是为了改善全家人的居住环境,亦符合我国父母为子女奉献的善良风俗,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齐玲夫妇在二上诉人建房期间给付的出资款是对二上诉人的赠与。因此,一审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合资建房,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明确二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共计75%的份额,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被登记在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证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是指对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不能因为不动产登记证未载明某一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而否认其对该不动产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房屋系合资建房,且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已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登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齐玲、唐沁实际居住。在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齐玲之夫、被上诉人唐沁之父唐德生去世后,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诉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保护了二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被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构成对行政部门确权的房屋再次确权的问题。从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看,明确了被上诉人齐玲、唐沁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同时也指出二被上诉人若需登记确权,应依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是对家庭财产份额的确定,并未构成对行政部门确权后的房屋再次确权。因此,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行政部门确权后的房屋再次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将房产证移交给二被上诉人,其移交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主张其将房产证移交给二被上诉人,移交的是房屋的使用权,但因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二被上诉人若要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仅需征得二上诉人同意即可,根本无需交付房产证,况且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资建房事实,二上诉人才将房产证交付给被上诉人齐玲,二上诉人将房产证交付给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二被上诉人享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可。故,对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齐玲、唐沁在二审答辩状中要求本案二审改判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唐盛雄、李艳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