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诉吴春波、王中学、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吴春波,王振华,王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被执行人吴春波,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王振华,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王中学,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与吴春波、王中学、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9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春波、王中学、王振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春波、王中学、王振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受理的(2015)龙执字第1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