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朗逸”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焦西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412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王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视频和截图、王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能在被查获后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