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明家与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家,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吴明家,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灵狮A40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8692537-0。法定代表人江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明家与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32927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明家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达曼(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