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凌发宝与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凌发宝与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凌发宝。委托代理人陈本奎(特别授权),系昭通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凌育伟(特别授权),系原告凌发宝之子。被告范富城。被告范昌录,系被告范富城之父。被告范付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代表人凌洪,永安保险昭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滔,永安保险昭通营销服务部理赔部工作人员。原告凌发宝与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发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本奎、凌育伟,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发宝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范富城驾驶云CGM4**号二轮摩托车向务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务基镇四栋桥时,将正在行走的他撞倒。他受伤后,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5.54元,后转入宜宾玉泰外科妇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16611.92元,该医疗费全由他垫付。要求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016.46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1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18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范富城辩称,事故是由他个人造成的,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与范昌录、范付斌无关。原告凌发宝受伤后,他家及时将其送到永善县溪洛渡医院以胡某某(范富城的外公)名义住院治疗3天后伤逾出院。其擅自到宜宾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擅自治疗造成损失的扩大,属小病大医,不应当予以赔偿;其属于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赔偿;其伤情不需要人护理,不应当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与病情不符,不应予以赔偿。被告范昌录辩称,他虽是范富城的父亲,但范富斌肇事时年满16周岁,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付斌辩称,他所购买的摩托车登记为周某某,因范富城要用车,他就将车借给了范富城使用,他知道范富城无驾驶证。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辩称,本案属于被告范富城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凌发宝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过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凌发宝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凌发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范富城驾驶云CGM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务基镇八角村驶往务基镇方向,当车行至务基镇四栋桥时,与行人凌发宝发生刮擦,造成凌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富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范富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凌发宝因“1、左腓骨上段骨折;2、脑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04.54元。出院证载明: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建议继续治疗。3、宜宾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凌发宝因“左腓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宜宾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药费16611.92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凌发宝之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有异议,认为原告凌发宝提供的证据用药清单不全面,无法反映其真实治疗情况;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范付斌所有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实际车主为范付斌。2、强制保险卡、保险单各1份,证明云CGM4**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凌发宝、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对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范富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凌发宝对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永善县溪洛渡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凌发宝以胡某某(被告范富城的外公)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8日到永善县溪洛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0日伤情未痊愈而要求出院。经质证,原告凌发宝,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无异议。原告凌发宝陈述,因被告范富城拒绝支付医药费,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到永善县人民医院先治疗,故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宜宾住院治疗。被告范富城陈述,原告凌发宝在永善县溪洛渡医院已治愈出院,因当时要求他赔偿几万元钱,他不同意,原告凌发宝才擅自外出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凌发宝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付斌、范富城、范昌录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凌发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范富城驾驶云CGM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善县务基镇八角村驶往永善县务基镇方向。同日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务基镇四栋桥时,与行走的原告凌发宝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凌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范富城将原告凌发宝送至永善县溪洛渡医院,并以其外公胡某某名义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被告范富城以“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原告凌发宝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脑外伤综合症”,用去医疗费404.5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凌发宝转院至宜宾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至2015年1月19日共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药费16611.92元。2015年3月24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富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范富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CGM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付斌,该车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富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付斌作为云CGM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范富城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被告范富城驾驶,对给原告凌发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富斌未满18周岁,被告范昌录作为监护人,应当对被告范富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云CGM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凌发宝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予以赔偿。对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提出的,原告凌发宝自行到宜宾住院住疗,属擅自扩大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凌发宝从永善县溪洛渡医院到宜宾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可以证明其治疗存连续状态,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提出的原告凌发宝的伤残评定与病情不相符,应当折扣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凌发宝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它赔偿项目,可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凌发宝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016.46元(404.54元+16611.92元=17016.46元);2、护理费90天×79元/天=7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残疾赔偿金21869.1元(24299元×9年×10%=21869.1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599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发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218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97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由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赔偿原告凌发宝医疗费70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16016.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凌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负担。如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范富城、范昌录、范付斌、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凌发宝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