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永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邓永乐,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永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司机曾献良驾驶粤E×××××号货车行至G321官窑蚁布村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曾云驾驶的粤A×××××货车及由郑江驾驶的粤Y×××××小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南海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献良驾驶粤E×××××号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邓永乐分别支付了粤A×××××货车、粤Y×××××小车的修理费三方了结此案。原告的粤E×××××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协商后续赔款数额出现分歧,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粤Y×××××号小车修理费17761元,粤A×××××号货车修理费5925元,粤E×××××号货车拯救费822元、修理费55862元、鉴定费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保险人邓永乐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要求的粤E×××××号车辆维修费55862元,为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其引用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根据被告定损该车维修费扣除残值后为2248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存在三辆无责车辆,故赔偿应扣除三辆无责车限额后再赔偿。对于评估费2684元,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于拯救费822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相关标准应以不超过570元为宜。3、对于粤A×××××号车辆损失5925元,原告未进行任何鉴定,无法确认维修金额与事故关联性,根据被告定损,该车维修费扣除残值后为5475元。4、对于原告要求的粤Y×××××车辆维修费17761元,被告对损失金额无异议。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同意对于合理客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行驶证(粤E×××××号车)(复印件)、驾驶证(司机曾献良)(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人曾献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请法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作出核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粤E×××××号车),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是四车相撞,应扣除三辆无责车的每辆100元的赔偿。5、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价格评估书、鉴定费发票、粤E×××××货车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核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5586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2684元、车辆维修费5586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评估的车损价格较高。评估书记载中是附有车辆照片的,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评估书中附有的图片以作核实。6、粤A×××××号货车修理费发票两份、粤Y×××××号小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粤Y×××××号小车修理费17761元,粤A×××××号货车修理费592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粤Y×××××号小车的修理费价格无异议,与被告的核定价格一致。但对粤A×××××号货车修理费价格有异议,该价格偏高,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应以被告自行核定的价格为准。7、拯救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拯救费82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价格偏高。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核损,粤Y×××××号的定损价格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一致,因此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及粤A×××××号货车的赔偿金额应以被告的定损价格为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书中的核定金额为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证据与证据4相对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牌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司机曾献良驾驶粤E×××××号货车行至G321官窑蚁布村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曾云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车辆车头和郑江驾驶的粤Y×××××号车辆车尾碰撞,粤Y×××××号车辆车头与谭兆辉驾驶的粤Y×××××号车辆车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献良驾驶粤E×××××号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的粤E×××××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55862元,并为此产生评估费2684元。事故导致粤E×××××号车辆产生拯救费822元,另外致粤A×××××号车辆、粤Y×××××号车辆受损,为此原告邓永乐分别支付了两车辆修理费5925元、17761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再查明,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E×××××号车辆支出维修费55862元、评估费2684元、拯救费822元、粤A×××××号车辆修理费5925元、粤Y×××××号车辆维修费17761元。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第三者车辆粤Y×××××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向原告主张损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一)1、关于粤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且价格过高,应以被告方定损的价格确定粤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由作为抗辩意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单方对粤E×××××号车辆进行定损,但相对于被告单方定损,原告委托的第三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其结论更为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拯救费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偏高,该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综合以上1-3,本院确认粤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59368元。(二)关于粤A×××××号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维修费5925元,但未经过第三方评估鉴定。诉讼中,原告虽出具了该车的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已经实际产生及数额,但该维修费发票无附维修清单,其维修项目是否与该车在案涉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一一对应,存在疑问。而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附有维修、换件项目清单,故其定损的金额更具客观、公平性,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粤A×××××号车辆损失为5475元,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59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粤Y×××××号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诉讼中,被告对该损失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认为由于第三者车辆因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在粤A×××××号、粤Y×××××号、粤Y×××××号三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扣除每辆100元的赔偿后,被告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虽上述三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但本案法律关系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而原告与上述三辆无责车车主之间为侵权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并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从该三辆无责车车主处获得赔偿,故被告该抗辩亦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永乐支付保险理赔款82604元(其中粤E×××××号车辆损失59368元,粤A×××××号车辆损失5475元,粤Y×××××号车辆损失17761元);二、驳回原告邓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