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原审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田兰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牛晓钢,苗书花,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田兰花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田兰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钢,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书花,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牛晓钢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田兰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田兰花,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鸣雕漯河分公司员工。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鸣雕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原审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鸣雕公司)、田兰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鸣雕公司、原审被告田兰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晓钢、苗书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牛晓钢、苗书花带着儿子牛某某和女儿一起到漯河市区,牛晓钢、苗书花到鸣雕公司漯河分公司上班,其子女在田兰花的帮助下安排到漯河市区上学,一家人住在鸣雕公司漯河分公司后边公司租赁的三层楼房的独家小院内的一楼套房内。2013年7月底,牛晓钢离开该公司,回舞阳老家。庭审中,牛晓钢称回老家从事运输行业,但没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日,即国庆节放假期间,当天上午9时左右,牛晓钢、苗书花的儿子牛某某(生于2002年10月6日)拿着其母亲苗书花给他的钥匙到其居住的房间内上卫生间。大概半个小时后,苗书花没看见儿子,就到其住处找,一边叫儿子牛某某的名字,一边敲门,在三楼学习的田兰花的侄女田翠云下楼把大门打开,苗书花进其居住的房间后,看到一大摞石膏板压在牛某某的前胸,牛某某的双手在其胸前压的石膏板的上方,头向下耷拉着。田翠云到门口大喊救命,邻居及附近修理厂的人员赶过来一起将牛某某身上的石膏板掀起来。当天10时零5分,120急救车赶来,发现牛某某外伤后意识丧失,心脏已经停止跳动。10时30分,110指挥中心派人到现场,后出具现场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被板材压住,医护人员赶到时确认已死亡。事后,田兰花支付牛晓钢、苗书花2万元。牛晓钢、苗书花认为田兰花及鸣雕漯河分公司明知其住所内有未成年子女,随意将石膏板堆放在其住所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防护措施,石膏板倒塌砸倒牛某某,造成牛某某死亡,田兰花及鸣雕漯河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京鸣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田兰花认为石膏板摆放整齐、有序、牢固,没有外力作用不会倒塌,并在庭审中提供由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主持下的模拟实验,以此证明石膏板没有外力的作用自己不会倒塌,认为是牛某某扒石膏板导致石膏板倒塌被砸。牛晓钢、苗书花的具体要求为: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家属包车费1000元;遗体存放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包括苗书花和牛晓钢,其中苗书花的误工费32746元/年÷12个月×3个月=8186.5元,牛晓钢的误工费44421元/年÷12个月×3个月=11105.25元,以上合计589431.35元。对于牛晓钢、苗书花的赔偿清单,田兰花及鸣雕漯河分公司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家属包车费、遗体存放费、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由法院酌定,苗书花每月工资2000元,牛晓钢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另查明:鸣雕漯河分公司系南京鸣雕公司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田兰花作为鸣雕漯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南京鸣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的经营活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鸣雕漯河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该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依法成立和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可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南京鸣雕公司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鸣雕漯河分公司仅提供自己所做的模拟实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鸣雕漯河分公司明知道一楼房屋住有苗书花和其子女三人,并且其子女均为未成年人,仍在该房屋内堆放大批石膏板和木工板,造成通道狭窄,存在安全隐患,鸣雕漯河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牛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牛晓钢、苗书花要求鸣雕漯河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牛晓钢、苗书花作为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父母应尽的监护义务,苗书花明知道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堆放有大量的木工板和石膏板,应当预见其中的安全隐患,因此对孩子的死亡应负30%的次要责任。牛晓钢、苗书花请求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因此对于牛晓钢、苗书花请求18979元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牛晓钢、苗书花请求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因苗书花和其子女于2013年2月10日到漯河市区居住直到2014年10月2日出事,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对牛晓钢、苗书花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予以支持。对于牛晓钢、苗书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适当支持50000元。对于牛晓钢、苗书花请求的家属包车费1000元、遗体存放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的仅是收据,但这些费用均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牛晓钢、苗书花请求的误工费,苗书花的误工费32746元/年÷12个月×3个月=8186.5元,牛晓钢的误工费44421元/年÷12个月×3个月=11105.25元,从牛晓钢、苗书花提供的舞阳县文峰乡李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看出,牛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于次日上午安葬,牛晓钢、苗书花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牛晓钢、苗书花经济损失合计520139.6元,由鸣雕漯河分公司负担70%,即364097.72元,因田兰花已支付20000元,因此,鸣雕漯河分公司再支付牛晓钢、苗书花赔偿金344097.72元,南京鸣雕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是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晓钢、苗书花各项赔偿款344097.72元。二、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晓钢、苗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90元,由原告牛晓钢、苗书花承担4030元,由被告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6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牛晓钢、苗书花承担。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租房是作仓库用的,被上诉人苗书花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后,因其在市区没有住房,田兰花就让其在仓库二楼的值班室暂时居住,此后苗书花把其丈夫牛晓刚和两个孩子带到仓库内一起居住生活。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其一家安排在上诉人公司仓库内居住生活没有任何根据。二被上诉人住进上诉人公司仓库后,把仓库一楼两个房间里存放的物品搬出,堆放在一楼大厅和过道内。故涉案隐患完全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2、二被上诉人称牛某某是回住处的卫生间,被堆放的石膏板砸死的,但其并未提供牛某某死亡原因的任何证据。苗书花不仅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而且是上诉人公司仓库的无偿使用人,更是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公司的财物不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且对受害人有法定的监管义务。其明知仓库内堆放有装饰材料和工具配件,却将钥匙交给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放任其单独开门进入,监护不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正。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答辩称:1、上诉人给答辩人提供的是生活住房,不是仓库,也不是值班室,不是临时休息的地方。答辩人在该房居住期间,上诉人随意在住房内放置装修材料和物品。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合理合法。牛某某被上诉人堆放的石膏板砸死事实清楚。上诉人给答辩人一家提供的住房,人货混杂,除此之外严重安全隐患,造成牛某某死亡的发生,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合理合法。3、原审法院冻结田兰花的银行存款是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京鸣雕公司、原审被告田兰花共同答辩称同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之子牛某某死亡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牛晓钢、苗书花之子牛某某被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的装修板材所砸而死亡,事实清楚。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明知房屋内居住有苗书花和其子女三人,并且其子女均为未成年人,仍在该房屋内堆放大批石膏板和木工板,造成通道狭窄,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由牛某某的监护人即父母牛晓钢、苗书花承担30%责任,由上诉人鸣雕漯河分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上诉人南京鸣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