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庆和与被上诉人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简称六道江井)、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和,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庆和,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湖下村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湖下村二社。委托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周宝福,系矿长。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军,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法定代表人:柳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女,1966年10月25日生,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于庆和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简称六道江井)、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城西煤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庆和一审诉称:1994年原告到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6月1日二被告达成协议,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将地面主、副井筒等移交给第一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到第一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一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6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应由第一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补发克扣、拖欠工资9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变更为“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6246.36元”。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第二被告单位职工。因第二被告单位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其井下排水危害到答辩人单位安全,所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地面/+150(标高正150)段主、副井筒,排水系统的设备、主扇及主扇房,主井绞车及绞车房,地面变电所及火药库,地面水泵及水泵房移交到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答辩人考虑到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处于放假状态,因原告一直在这个井口从事井下排水工作,对管线、排水设备比较熟悉,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二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口头约定原告先到答辩人单位进行排水工作,待排水结束后再回到原单位(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派到答辩人公司进行排水工作,双方并没有变更其劳动合同中的内容,那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答辩人无权解除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欠缴的各项保险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辨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变更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承继,且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于庆和于1994年9月到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日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移交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为解决城西煤业因停产进入待关闭状态时水害对邻近矿井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的威胁,经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地面/+150(标高正150)段主、副井筒,排水系统的设备、主扇及主扇房,主井绞车及绞车房,地面变电所及火药库,地面水泵及水泵房移交到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等等。另查,2012年9月,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排水系统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该移交协议是后期签订的。于庆和一直在这个井口从事井下排水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通知于庆和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回原单位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报到。于庆和于2014年1月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等。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于庆和系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井下水泵司机,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承认其将井下排水系统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时,将于庆和暂时安置在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代开,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于庆和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由此可见,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只是将于庆和借调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于庆和在借调期间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于庆和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与于庆和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变更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承继,这一主张与劳动仲裁时相互矛盾,且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未将于庆和的人事档案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于庆和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未与于庆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于庆和仍然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年10月8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已将于庆和退回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于庆和未在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庆和要求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9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于庆和诉请解除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6246.36元,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于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庆和承担5元。”于庆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城西煤业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即“其与于庆和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变更为六道江井”不予认定,而却认定法院没有审理的劳动仲裁中自认的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事实是于庆和与六道江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城西煤业存在社保档案劳动关系,于庆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三)由六道江井支付经济补偿金,城西煤业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六道江井、城西煤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四)对于于庆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作出实体判决。(六)拖欠的工资应予以支付及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于庆和的一审诉讼请求。六道江井答辩称:六道江井与上诉人于庆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支付于庆和主张的所有费用。城西煤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城西煤业与六道江井签订《关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移交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的协议》中还约定:上述生产系统及设备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管理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待城西煤业关井后再正式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于庆和等人劳动争议案件时,城西煤业明确承认于庆和等人均系其单位职工;是暂时安排于庆和等人到六道江井工作,与于庆和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于庆和与城西煤业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城西煤业将其设备移交(非正式)给六道江井后,并没有与于庆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于庆和协商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此,城西煤业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已在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认的事实反悔,但一审法院对其反悔后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根据其在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认的事实及其他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事实认定正确。六道江井与城西煤业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城西煤业因停产进入待关闭状态时水害对六道江井的威胁,六道江井虽然对城西煤业移交的设备进行管理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于庆和等城西煤业的职工由六道江井接收并安置。于庆和在城西煤业停产前就从事井下排水工作,城西煤业将排水设备移交给六道江井时于庆和留在原岗位工作,但是,其仍是城西煤业职工,是城西煤业暂时安置在六道江井工作的人员,其与六道江井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于庆和上诉主张的其与城西煤业、六道江井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于庆和与六道江井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城西煤业没有与于庆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于庆和主张六道江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城西煤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提起诉讼。于庆和主张解除与城西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于庆和要求六道江井、城西煤业补缴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013年10月8日后,于庆和未再向六道江井提供劳务,于庆和主张六道江井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庆和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庆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