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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林与张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张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高林,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高寨行政村高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82********。被告:张侠,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88********。原告高林与被告张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结婚,2010年4月1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0年5月14日,被告竟和他人一块私奔,已有近五年的时间书信未通,音信皆无。自从被告私自外出后,我和我的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仍没有找到被告的影踪。被告的所做作为确实使我伤心至极,忍无可忍,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青町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婚礼,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4、证人高振学、高振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已外出5多年了,没有回家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侠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证言,与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林与被告张侠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结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0年5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张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林与被告张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