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廷书与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书,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廷书,男,汉族,住和田市。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负责人王祚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廷书与被告新疆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廷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王廷书负担。审判员 侯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宵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