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冬安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安,付小兵,鞠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冬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魁,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付小兵,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魁,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鞠妮,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付小兵、李冬安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裁决,付小兵代理鞠妮与李冬安订立关于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503栋12层A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冬安、付小兵应将由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给鞠妮,此为该裁决的题中之意,鞠妮据此申请执行并无不妥。李冬安只是从形式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需要协助鞠妮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鞠妮名下。异议人李冬安、付小兵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付小兵、李冬安向本院书面复议称,一、(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标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执行的根据,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并且必须是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其次,申请执行依据(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的内容只是确认标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裁决将李冬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503栋12层A室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鞠妮所有。该裁决之诉仅为房屋买卖效力的确认之诉,并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或者所有权返还之诉,明显缺乏明确的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作为法律常理,鞠妮变更标的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必须经过另一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在本案执行程序直接处理,否则在程序上是重大错误。最后,(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冬安、付小兵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鞠妮。此为裁决的题中之意”,但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本意是双方的法律状态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及履行之前,各自返还其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的财产状态,仅仅在执行程序中恢复鞠妮一方的财产状态,而不恢复或者明确李冬安的财产状态,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付小兵与鞠妮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已在武昌区人民法院诉讼,而鞠妮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此,付小兵案武昌区人民法院不能对鞠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涉案房屋现为李冬安所有,并已经被查封保全,双方的财产状况处于稳定的法律保障下。随着诉讼的进行,双方的纠纷会得到合理解决。现法院违法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极易使鞠妮利用时间差变卖房屋而逃避债务,从而使法院陷于不利局面。请求:撤销(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鞠妮与第一被申请人付小兵、第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李冬安因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503栋12层A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248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8560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等。鞠妮于2014年9月7日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立(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号案执行。执行中,付小兵、李冬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冬安、付小兵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的申请。另查明,东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鞠妮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的执行。2015年3月16日,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李冬安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503栋12层A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013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商2013)第110503873号]的权属恢复至鞠妮名下。该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2号执行裁定书,将文书第三行“(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号”更正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还查明,李冬安、付小兵于2015年4月2日向东西湖区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复议申请书》,东西湖区法院以复议为由将案件移交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李冬安、付小兵撤回复议申请。东西湖区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冬安、付小兵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复议人李冬安、付小兵认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执行裁定变更标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鞠妮在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合同争议案中请求为付小兵与李冬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裁决付小兵代理鞠妮与李冬安签订涉案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东西湖区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506号裁决书作出(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号-1执行裁定,裁定将登记在李冬安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8号高尔夫城市花园503栋12层A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013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商2013)第110503873号]的权属恢复至鞠妮名下系以执代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申请复议人李冬安、付小兵认为申请复议人付小兵与申请执行人鞠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现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申请执行人鞠妮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保全,在纠纷未合理解决前,东西湖区法院违法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易使申请执行人鞠妮利用时间差变卖涉案房屋而逃避债务的问题。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付小兵与申请执行人鞠妮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如何审理及申请执行人鞠妮名下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本案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执字第00958-1号及(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二、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李冬安、付小兵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