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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大连顺桓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大连顺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孙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姚合香,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金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玉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德顺,男。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大连顺桓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香,被告大连顺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但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欠原告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7,3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7,34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40元,按月支付,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原告提供了员工雷忠臣亲自书写的工资核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提出雷忠臣当时系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的员工,认为雷忠臣出具上述材料时是给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提供劳动。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雷忠臣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明确了孙海涛9月份、10月份、11月份所欠工资情况。数额合计为7,342元。再查明,雷忠臣在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表示认可,但称其材料形成的时间是其在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工作时。同时提出其于2014年5月前在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任班长,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末在本案被告处工作,之后便调往别处工作。又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德顺,即本案代理人,2012年11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姜玉琳。姜玉琳系姜德顺的女儿。还查明,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姜德顺。该厂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缴纳一次社会保险,之后便没有缴纳。另外,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便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企业查询卡、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工资核算明细、参保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员工,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合计7,342元,并提供了雷忠臣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反驳,认为雷忠臣系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的员工,并提供了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为雷忠臣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为雷忠臣作了调查笔录,雷忠臣认可其于2014年5月前在大连旅顺永恒石油机械设备厂任职,同年5月至同年12月末在本案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雷忠臣对原告提供的其出具的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