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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秦廷军与胡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军,胡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秦廷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贵云,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廷军与被告胡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廷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军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廷军诉称:原告系大足区聚福堂木门销售部经营者。被告胡贵云从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了套装门及木地板。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贵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廷军系大足区聚福堂木门销售部经营者。被告胡贵云从事装修业务,从原告处购买了套装门及木地板。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为13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廷军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秦廷军与被告胡贵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套装门等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7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廷军货款1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胡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