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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伟与顾鑫、顾正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顾鑫,顾正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鑫。被告顾正清,男,1970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星光村委彭家圩村**号。原告杨伟与被告顾鑫、顾正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鑫、顾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被告顾鑫所有的时代景城22-2-401室经中介介绍出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在中介处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顾正清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25000元购房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届期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及中介人催要未果,现被告拒接电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鑫、顾正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顾正清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顾鑫(甲方)将时代景城22-2-401室(房屋面积134.77㎡)出卖给杨伟(乙方),房价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先付定金贰万伍仟元,余款在除贷款外一次性付清;甲方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搬出;甲方必须提供房产现有一切手续,房产证号12××34,土地证号待领;以上协议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以定金的双倍赔款给乙方,落款人处甲方有顾正清的签名,乙方有杨伟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即2015年4月9日向顾正清支付5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顾正清(卡号62×××11)存入20000元,共支付给顾正清2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时代景城22-2-401室系被告顾鑫所有,顾正清系顾鑫的父亲,签订协议时顾鑫并不在场。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搬出房屋并交付房屋,经原告及中介多次催促,拒绝与原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条、取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及时履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权利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杨伟与顾正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定金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搬出房屋且两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致使买卖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系被告违约所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以定金的双倍返还买受方,为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原告杨伟与被告顾正清签订,故顾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顾鑫、顾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伟与被告顾正清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顾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伟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