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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于某甲,务农。被告黄某,务农。于某甲诉黄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道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泓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兴趣、爱好、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2011年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婚生子于某乙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4)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5、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分居情况。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非婚生育儿子于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构成离婚条件;2、未成年小孩于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构成离婚条件的问题。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恋爱两年有余,双方应有比较充分的了解,生育小孩后,到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被告于2011年9月左右外出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近四年,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二、关于未成年小孩于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于某乙,虽系原、被告婚前生育,但原、被告系其亲生父母,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左右外出至今已近四年,与儿子于某乙的感情应较之于某乙与原告的感情生疏一些,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请求小孩于某乙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于某乙,男,2007年4月20日生,由原告于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审 判 员  唐道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