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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诉杨桂荣、王伟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杨桂荣,王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杨桂荣,女,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王伟东,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珲春天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珲春支行”)与被告杨桂荣、王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升、周波,被告王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杨桂荣持其名下的农行金穗贷记卡,在珲春市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汽销公司”)透支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偿还了2000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了27.14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仍拖欠本金235707.30元,利息84784.36元,滞纳金12471.07元,合计332962.73元。天禹汽销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作为我行特约商户,没有认真履行与我行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和《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致使杨桂荣的信用卡套现和虚假交易行为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两个协议的要求,对给我行造成的资金损失,向原天禹汽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东提出追索。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桂荣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5707.30元,利息84784.36元,滞纳金12471.07元,利息(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透支利率:18.25%,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5%);二、对杨桂荣透支所造成的损失,要求王伟东承担全部责任,故向王伟东提出追索;三、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珲春支行撤回对被告王伟东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杨桂荣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5707.30元,利息(包括复利)84784.36元,滞纳金12471.07元,利息(包括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珲春支行撤回了对被告王伟东的起诉。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桂荣约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复利为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银行存根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杨桂荣透支金额尚欠235707.30元,利息尚欠84784.36元,应付滞纳金12471.07元。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杨桂荣在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中的被告杨桂荣填写的申请日期经过涂改,故对被告杨桂荣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不予采信。4.(2013)珲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杨用其本人的金穗贷记卡中的29万元支付了铲车购车款,并不是本案被告杨桂荣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25万元购买的。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伟东系天禹汽销公司股东,2011年7月1日,原告农行珲春支行与天禹汽销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约定:甲方为天禹汽销公司,乙方为农行珲春支行。甲方作为乙方的特约商户,以银行卡受理终端机具(包括POS及收银一体MIS终端等,以下统称受理机具)受理人民币卡业务。甲方应规范受理人民币卡,不得从事下列违规行为:(1)分单、洗单;(2)涂改签购单(含手工单单据);(3)套现、以现金方式退货;(4)超授权限额使用;(5)超过规定期限清款;(6)其他未按规范受理人民币卡的行为。甲方出现下列任一种违反商户风险管理规定的行为,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全部机具设备。造成乙方资金损失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受理机具交易资金或结算账户中抵扣相应款项或提出追索,同时在交易终止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并向执法监管部门通报。甲方同意乙方及中国银联为上述目的使用其风险信息。(1)虚假申请、名义经营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2)透露、泄露账户及交易信息;(3)套现、洗单;(4)恶意倒闭;(5)虚假交易;(6)涉嫌银行卡欺诈交易;……(11)经营不善,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申请破产;(12)停业或破产、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13)将受理机具挪作他用;(14)连续三个月无交易发生;(15)其他违反商户风险管理规定的行为。原告农行珲春支行又与天禹汽销公司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天禹汽销公司,乙方为农行珲春支行。甲方作为乙方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与乙方合作向金穗信用卡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增值服务。甲方应规范受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业务,不得从事下列风险行为:(1)分单、洗单;(2)涂改签购单;(3)套现、以现金方式退货;(4)虚假交易;(5)违规移机;(6)其他未按规范受理增值服务业务的行为。2012年,被告杨桂荣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与被告杨桂荣约定“……第十三条:除ATM交易外,其余交易均需持卡人签名确认。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和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当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额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6月末,被告杨桂荣取得金穗贷记卡,账号为0004637580005235464。2012年7月3日,被告杨桂荣在天禹汽销公司透支支出25万元。此后,被告杨桂荣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27.14元,还款合计20027.14元,其中包括本金14292.70元、年费880元、利息28.13元、POS机手续费3125元及滞纳金1701.31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桂荣尚欠本金235707.30元,利息84784.36元,滞纳金12471.07元。另查明,被告杨桂荣与案外人赵杨系母子关系。2012年,赵杨在原告处办理了透支额度为29万元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6月末,赵杨在天禹汽销公司刷卡消费29万元,购买了珲春市柳工机械公司的铲车,铲车价值36.8万元。2012年,被告杨桂荣在原告处办理了透支额度为25万元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7月3日,被告杨桂荣在天禹汽销公司透支支出25万元。被告杨桂荣未与天禹汽销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3日,赵杨因本案涉及的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被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2013)珲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农行珲春支行与被告赵杨、被告王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76241.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46727.4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滞纳金14404.38元;二、被告王伟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杨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桂荣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5707.30元,利息84784.36元,滞纳金12471.07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桂荣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荣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5707.30元及利息、复利,并支付滞纳金12471.07元的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杨桂荣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于2012年7月3日在天禹汽销公司透支25万元,被告杨桂荣应当对其透支行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桂荣与原告约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额信用额度部分5%,该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荣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5707.30元及利息、复利,并支付滞纳金12471.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珲春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35707.30元、滞纳金12471.07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及复利为84784.36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杨桂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94元,由被告杨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阳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人民陪判员南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