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吴学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王海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学玮,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海青诉被告吴学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吴学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清诉称:2014年8月3日6时,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东门处,被告吴学玮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东向西准备进门口的我擦伤,发生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学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项。2015年4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84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3人×19天),3、护理费56974.16元[王鹏伟的护理费:5066.73元(266.67元每天乘以19天)+王力军的护理费:51907.43元(226.67元/天×229天)],4、残疾赔偿金1580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7、交通费2100元,8、物品费2237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661.58元。被告吴学玮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66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学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吴学玮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给付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4年8月3日至8月11日护理人员应为二人,8月12日至8月17的护理人应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提交户籍证明信及社区证明并参照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票据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票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许,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东门口,被告吴学玮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由东向西步行准备进门口的原告王海清,致使原告王海清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学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清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项。燕山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离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做好卧床护理工作……继续床上行伤肢关节功能练习,术后三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等。原告王海清出院后至2015年3月4日多次到迁安燕山医院复查,2014年11月1日复查病历记录显示,继续加强肢体功能练习,在家人陪护下行右肢负重行走练习。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海清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迁安市城区街道燕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派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原告王海清自2006年9月起在燕山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海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844.4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20191.7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护理费1580.22元(87.79元/天×9天×2人)+2014年8月12日至出院的护理费877.9元(87.79元/天×1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7733.58元(87.79元/天×202天)],4、残疾赔偿金15806元(22580元/年×5年×14%),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192.12元。被告吴学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吴学玮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结合住院病历及复查病历记录,本院对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复查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并结合病历,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清各项经济损失5149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91.7元+残疾赔偿金15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海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694.42元(112192.12元-514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学玮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学玮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清各项经济损失5149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清各项经济损失52694.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学玮垫付款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吴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