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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491号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鹏,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王伟舟,被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7025元。原告认为,绩效的实质系奖金,并非工资。被告在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担任原告云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双方签订了《云南分公司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约定若分公司没有完成当年纯利润100万元,���分公司所有员工绩效不予发放,同时也不享受集团公司年终奖金。被告在担任云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创造利润,反而出现亏损140500元,导致原告注销了云南分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及绩效本身的内涵,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绩效奖金。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绩效奖金7025元。被告杨鹏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绩效奖金702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经营部工作,职位为预算科长,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和企业的《员工手册》以及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工资分为职务工资、能力工资、学历��资、职称工资、建造师工资、年功津贴、交通费、绩效工资、地差补助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第八款规定,绩效工资根据集团公司赋予被考核员工的工作职责、任务和创造的效益及发挥的作用,由集团公司经理会在300-3000元范围内进行评定,报董事会核准,并根据全年绩效考核分数的相应百分比年终一次性发放,……若集团公司各部门(含分公司、项目部)与集团公司签订了目标任务或合同(协议)书的,按目标任务或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其云南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约定若被告云南分公司没有完成2013年的利润目标100万元,则分公司所有员工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同时也不享受集团公司年终奖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于2013年5月18日终止。同年8月20日,被告决定撤销云南分公司。2014年5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51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702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646元。因原告不服第1项及第2项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其中经济补偿金系另案提起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的《工资表》及《信用金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以及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暂定的被告的绩效奖金金额。因被告未完成《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所确认的任务,故上述绩效奖金原告不应发放。《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工资由职务工资、能力工资、学历工资、年功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分别按月扣除被告绩效工资1600元、1400元、1600元、1600元、825元。《信用金发放表》载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信用金8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信用金70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工资表》的工资组成内容,恰可证明原告共计扣除了其绩效工资7025元。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云南分公司存在亏损,故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奖金。《利润表》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云南分公司共计亏损140500.37元;《资产负债表》载明了原告云南分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公章。因《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为单位内部财务报表,是否为复印件及是否盖具公章不影响证明力;被告作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应当清楚分公司财务情况,并具有举示相应证据的能力;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关于聘任程军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刘金科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关于撤销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决定》、《工资表》、《信用金发放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2012年收、支明细表》、《费用报销单》以及《记帐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云南分公司存在亏损,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绩效奖金。《2012年收、支明细表》载明原告云南分公司2012年的支出项目及费用;《费用报销单》载明原告2013年5月员工工作餐补助费用及相关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记帐凭证》载明原告云南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2012年收、支明细表》、《记帐凭证》及2013年5月员工工作餐补助费用报销单,因为均为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认可有其签字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绩效为奖金而非工资组成部分的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绩效奖金应当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员工手册》载明的员工工资组成与被告工资表中被告的工资组成相符,且均包含绩效工资一项,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绩效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而《员工手册》载明,关于绩效工资的发放,若集团公司各部门(含分公司、项目部)与集团公司签订了目标任务或合同(协议)书的,按目标任务或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应当按照约定履���。双方《2013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责任书》约定原告云南分公司需在2013年度实现创收纯利润100万元,如没有完成当年纯利润,则该分公司所有员工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同时不享受集团公司年终奖金。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云南分公司在2013年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于2013年8月20日被撤销,不满足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条件。故即便原告在每月工资表中核定了当月绩效工资金额,但因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杨鹏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70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鹏负担。杨鹏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