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徐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四合乡徐村。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世敏、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与广德县四合乡兴隆沙场因分红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8月3日上午,双方再次因分红纠纷在该沙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董某某指使被告人邵某某用挖机将沙场电缆、配电器等损坏。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49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董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主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主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广德县四合乡兴隆沙场因分红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8月3日上午,双方再次因分红纠纷在该沙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董某某指使被告人邵某某用挖机将沙场电缆、配电器等损坏。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495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投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董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导致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其初中辍学后过早步入社会打工,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监管缺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在案发后到广德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所犯罪行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邵某某系直接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从犯,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主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主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被告人邵某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表示今后将认真学法守法,老老实实做人。综合以上被告人董某某、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