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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立彬与张日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彬,张日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毛立彬。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日昌。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立彬与被告张日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姜婷,被告张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彬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张日昌经蓝茂金介绍找到原告毛立彬,说其有1500亩林地,林地上有大量林木,拟转让出去。原告有承包林地的意向,经蓝茂金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张日昌向原告毛立彬出示环_林证字(2008)000902号林权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并对原告说其对该合同和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林木权具有所有权,可转让过户给原告,骗取原告的信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日昌与原告毛立彬签订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日昌将位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委会才平村民小组第一队、第二队、第三队、第四队的1500亩林地及林地上林木转让给原告毛立彬。转让价格为300元/亩,共肆拾伍万元。被告张日昌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毛立彬将林地、林木所有权交付并办理至原告毛立彬名下。2013年1月5日,原告毛立彬通过妻子曹丹妮向被告张日昌的账户(账号为:62×××33)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应被告张日昌的要求,原告向蓝茂金(蓝茂金系被告张日昌雇工)支付了15000元作为办理林权证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应被告张日昌的要求向蓝茂金支付了15000元作为办理林权证费用。被告张日昌收到上述转让款和办理林权证的费用后,拒绝将该15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毛立彬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张日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严重违法违纪。同时张日昌作为国家党政工作人员,从事营利活动,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张日昌与原告毛立彬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2、被告张日昌向原告毛立彬返还转让款100000元和返还办理林权证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被告张日昌与原告毛立彬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0000元定金和20000元办证费,共计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日昌辩称:1、被告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确实承包有大片林地,这是事实,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问题。2、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选择,原告选中位于驯乐乡顺宁村才平屯的1500亩林地,并且双方共同完成了该林地地界址工作以及对该林地承包事宜的核准工作,确认后原告交付了定金,双方才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说法。3、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拥有的该土地承包权及林木所有权就已经归至原告名下,不存在被告拒绝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问题,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足额的转让费,才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林权证只办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名下,因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基本上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5、蓝茂金并非被告的雇工,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办证费用,对于原告何时何地支付蓝茂金办证费用的被告并不知情。6、被告受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定金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退还其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再退还10000元,总共退还原告300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7、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4500000元合同价款所致,是原告违约,因此被告保留下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日昌与原告毛立彬签订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日昌将位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委会才平村民小组第一队、第二队、第三队、第四队的1500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林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毛立彬。转让价格为300元/亩,共肆拾伍万元。被告张日昌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毛立彬将林木所有权办理至原告毛立彬名下。2013年1月5日,原告毛立彬通过妻子曹丹妮向被告张日昌的账户(账号为:62×××33)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日昌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毛立彬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再退还原告毛立彬10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11日被告张日昌与案外人黄继将、黄国权、黄晓、黄继朝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顺宁村才平屯山权证范围内(除村民责任水田以外)的全部荒坡预估面积1500亩使用权由被告张日昌承包使用。该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现有林转让合同书》时,被告张日昌并未取得位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委会才平村民小组第一队、第二队、第三队、第四队的1500亩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且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亦未经过顺宁村委会才平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款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与退还。因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还应退回原告款项7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蓝茂金支付的30000元办证费用应由被告退回的问题,因被告对授意蓝茂金收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系被告委托蓝茂金向其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对于合同的无效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昌返还原告毛立彬款项7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立彬负担1338元,被告张日昌负担156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忠    林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人民陪审员张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梅    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个人的承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