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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绰号“八石”,男,汉族,1938年10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汉族,1940年6月7日出生。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兴玉,系原告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凌瑞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绰号“林狗”,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凌瑞金、刘兴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邱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均系赣州经开区潭东镇高坑村居民,互为邻居。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因菜地水沟归属问题,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丙父亲)在位于自家屋后菜地的水沟边与被害人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丙怕父亲吃亏,手持锄头前往助阵。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丙先用锄头砸向被害人刘某甲,因刘某丁阻拦未砸中,锄头从其手中掉落,被告人刘某丙又拿起水沟边的铁锹,再次砸向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用右手挡,铁锹砸中被害人刘某甲头顶右部及右手手指,同时铁锹头脱落,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回家,尔后被告人刘某丙又用手中的铁锹把击打在旁边的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并用手掐其二人,后被刘某丁拉开。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的儿子)闻讯赶到,被告人刘某丙便拿起水沟边的镰刀追赶被害人刘某乙,后镰刀被被害人周某某抢掉,被告人刘某丙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乙,打中其二人头部。随后被害人刘某乙抢过砖头,将被告人刘某丙砸晕。当日上午11时许,郭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妻子)拨打110报案。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丙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7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5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5054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4553元。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没有使用铁锹把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2、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均系赣州经开区潭东镇高坑村居民,互为邻居。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因菜地水沟归属问题,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丙父亲)在位于自家屋后菜地的水沟边与被害人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丙怕父亲吃亏,手持锄头前往助阵。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丙先用锄头砸向被害人刘某甲,因刘某丁阻拦未砸中,锄头从其手中掉落,被告人刘某丙又拿起水沟边的铁锹,再次砸向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用右手挡,铁锹砸中被害人刘某甲头顶右部及右手手指,同时铁锹头脱落,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回家,尔后被告人刘某丙又用手中的铁锹把击打在旁边的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并用手掐其二人,后被刘某丁拉开。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的儿子)闻讯赶到,被告人刘某丙便拿起水沟边的镰刀追赶被害人刘某乙,后镰刀被被害人周某某抢掉,被告人刘某丙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乙,打中其二人头部。随后被害人刘某乙抢过砖头,将被告人刘某丙砸晕。当日上午11时许,郭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妻子)拨打110报案。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丙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均被送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某甲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3677.99元,鉴定费1400元;曾某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1970.05元,鉴定费2100元;周某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001.15元,鉴定费700元;刘某乙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284.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铁锹(锹头与锹把分离)一把,锄头一把,砖块一块等物证,证实上述系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8日上午11时接到报警,称潭东镇高坑村老屋孜组发生打架。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4曰11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丙到潭东派出所,11时30分刘某丙来到潭东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其拘留。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入院诊疗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砖头一块;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铁锹一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扣押锄头一把。6、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洋镐就是铁锹。(三)、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丙于2015年4月8日在赣州市看守所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八石”;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八石”的老婆;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毛女”;辨认出刘某乙就是“毛女”的儿子。2、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30曰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辨认出刘某丙就是2015年3月8日殴打其家人的人。3、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辨认出刘某丙就是2015年3月8日上午打她及其家属的人。4、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7曰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辨认出刘某丙就是2015年3月8曰上午打他的人。5、被害人刘某乙于2015年4月16日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辨认出刘某丙就是2015年3月8日打他的人。6、被害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辨认出刘某丙就是2015年3月8日殴打她的人。(五)、鉴定意见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损伤)鉴字第57号关于曾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损伤)鉴字第56号关于刘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右颞顶部11cm弧形头皮缝合挫裂创,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3、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损伤)鉴字第59号关于周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损伤)鉴字第58号关于刘某乙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4号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损成)鉴字第17号关于曾某某右腕关节损伤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某右尺桡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棍棒打击可以造成此损伤)(六)、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许,当时我和我老公刘某乙在睡觉,就听见外面好吵,我在窗外那看见我婆婆和我们村一姓刘的男子在吵架,之后那姓刘的儿子刘某丙拿了一把锄头朝我婆婆跑过来,我就叫我老公刘某乙去看,我老公看了一下情况说了句我没听懂的土话,然后就出了房间门。我就抱起我儿子,在窗户那看见刘某丙双手拿了一根东西从上往下砸向我婆婆,于是我们就下楼了。这时候我爷爷就过来站在我家门前,他右手扶着脑袋,血一直流下来,我老公进屋拿了一件衣服给我爷爷捂着,之后我出门走在前面,我丈夫就拿着一根扁担跟着我,对面刘某丙空着手,他看见我老公拿着扁担,他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们这边走来,我老公就在和刘某丙吵架,我一边打110,一边和我婆婆拉住我老公,这时候刘某丙就追上来拿砖头砸了我老公后脑勺两下,砖头掉在地上,我老公就甩开我婆婆的手,从地上捡起刘某丙掉在地上的砖头砸了刘某丙的脑袋侧面一下,我婆婆赶紧把我老公拉开,我老公也把砖头扔了,刘某丙还在吵,之后我就打了120,打完电话后我就看见刘某丙躺在地上。他们是因为我家后面水沟的疏通问题引起的矛盾。我听我婆婆说她和我爷爷头部上的伤,还有我奶奶身上的伤都是刘某丙用铁锹打的,我丈夫头上的伤是刘某丙用砖头打的,砖头是在我家后面捡的,刘某丙头部的伤是我丈夫用砖头打的。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刘某丙的父亲,2015年3月8日早上8时50分左右,我和刘某甲和她老婆、儿媳妇因为水沟的问题吵了起来,之后我小孩听到了就拿了一个锄头过来想打架一样,我看到之后就把我小孩手里的锄头抢了过来,我就和我小孩一起摔到了水沟里面,刘某甲他们就围过来打我小孩,我小孩就反抗起来掐住曾某某的脖子,我就过去把我小孩的手拉开不让他们打,后面刘某甲的孙子在楼上看到就喊一句,然后跑到水沟旁,后面不知道怎么我儿子就追着刘某甲的孙子去打,之后他们就跑到下面的空地上了,等我从水沟里面起来之后就看见我儿子和刘某甲的媳妇在空地上争吵,然后刘某甲的孙子就拿了一块砖头往我儿子头上扔过去,后面我儿子就躺在地上就不省人事了。我儿子在水沟上面的时候是我儿子先动的手,但是没有打到人,后面我儿子掉到水沟里面以后他们就动手打我儿子。他们是因为我家菜地前面水沟的归属问题发生的冲突。我儿子头部的后脑勺被刘某乙用右手拿了半块砖头砸出了血,刘某甲脸上也出了血,我不知道曾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有没有受伤。(七)、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老月18日上午10时,我带了柴刀、我老婆曾某某带了锄头、我儿媳周某某带了洋镐去我家住的后面清理水沟的时候,我和刘某丁因为水沟的问题理论起来,这时刘某丁的儿子“林狗”手拿着锄头跑过来叫我们不要挖这条水沟,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说“不要打我,我这么大年纪了”,“林狗”说“要打就打”,但是这个时候刘某丁过来将“林狗”手上的锄头抢走了,“林狗”就把我们清理水沟用的洋镐从沟里拔出来,两只手拿着洋镐从上往下向我脑袋砸过来,我下意识的用手挡了一下,洋镐就砸在我的右手和头上,我就感觉脑袋上的一块皮掉了下来,流了好多血,我就用手捂着回到家叫我孙子打电话叫医生。我没有打刘某丙。之前我们因水沟有过争议,村干部说维护现状,现在刘某丁把水沟堵小了,结果水就冲到我家来了。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刘某甲、儿媳妇周某某在我家房子后面挖水沟,住在我家后面姓刘的男子就过来叫我们不要挖太开,我们就说好,后面那个姓刘的男子的儿子〈外号叫“林狗”)看见我们在挖水沟,拿了一把锄头就冲到我们面前,我就说我们这么老了,叫他不要打我们,他没有说什么就举起锄头往我老公刘某甲身上砸过来,当时砸到了我老公的手、脚还有腰上。后来锄头被他父亲抢走了,抢走之后他就拿起旁边我们带来的铁锹往我老公头上砍过去,后面还被他砍到了腰部还有手臂,我老公被他打完之后就跑回家了。他就开始用那把铁锹往我儿媳妇砍过去,之后就用棍子打到了我的头部、腰部还有手臂,棍子是“林狗”用铁锹打我老公的时候打断剩下来的一截棍子,他还用手掐我和我儿媳妇,这个时候我孙子在楼上看见了就叫他不要打,他看见我孙子就追着我孙子打,我孙子刚下楼就被他用石头扔中了头部,还被他用刀砍到了脚,我儿媳就过去拉住那个人,并叫我孙子赶紧跑,他就开始打我儿媳妇,打完之后他就去追我孙子,后面不知道怎么他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林狗”的父亲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旁边拉着他不让他打我们。在“林狗”打我孙子的时候,我孙子用砖头扔了刘某丙头部一下。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曰我家人因为我家后面一条水沟的纠纷被同村的“林狗”打伤,被打伤的有我和我家公刘某甲、家婆曾某某、儿子刘某乙。我头部是在水沟那边被“林狗”打伤的,但我不知道是怎么被打到的,当时被打后我摸了头上一下出血了,头部感觉有点晕,我就往家里跑,“林狗”就在后面追我,后面他看到我儿子来了又追我儿子了,我看到他拿着一块砖头追我儿子。我家公是被“林狗”用洋锹打到的,当时我家公在水沟旁的岸上,他开始用他带来的锄头打我家公,被他父亲拦住了,没打到,他就拿起我家放在那里的一把洋锹打我家公,我家公头上就被打出血了,被打出血了他就抱着头回家了。我家婆我就没看到是怎么被打伤了。我儿子是在我家旁边的坪上被“林狗”打了一砖头,我儿子就抢过他的砖头砸了“林狗”头上一下,然后我儿子就跑了。“林狗”最开始想用锄头打我们,被他父亲拦住了并抢了他的锄头,后来就捡起我们做了事放在地上的一把洋锹打我家公,后来又拿着我家放在那里的一把柴刀,不过被我抢了没打到,后来又捡砖头打我儿子。我的头部还有脖子受伤,是被“林狗”用铁锹把打到头,然后用手掐的脖子。我家公刘某甲是头部和手受伤,头部是被“林狗”用铁锹砍伤,手是被“林狗”用铁锹把打伤。我家婆曾某某是头部和手受的伤,我没看到“林狗”怎么打的她。刘某乙头部受伤,被“林狗”用砖头砸了下头部。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上午9点多,我还在睡觉,听到外面我爷爷和刘某丙的爸爸在外面吵,我就穿上衣服从家里二楼下来,刚下到门口就看到我爷爷右脑侧流血蹲坐在地上,身上也是血,我跑出去看见刘某丙拿着砖头追着我妈,并打了我妈左后脑一下,于是我就上去抢刘某丙手里的砖头,但是没有抢到,我就只好跑着躲开了,刘某丙就从后面用砖头打了我的后脑勺一下,我妈看到后就去拦他,但是我妈又被他用砖头打了一下头部,我看到后就往回跑,去抢刘某丙的砖头,我妈也抓住了他的手,于是我就把他手上的砖头抢过来,并且左手拿着砖头打了他的头部左侧一下,打了一下之后我就跑了,在跑了之后我还打了110和120,然后我就扶着我爷爷去了赣南大道等救护车,在走的时候我还看见刘某丙躺在地上和几个小孩说话。(八)、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多,我听到我父亲刘某丁和“毛女”的家人在水沟那边因为水沟的纠纷在吵架,我担心他们打起来我父亲会吃亏,所以我从家里带了一把锄头过去。到那后我和“毛女”的家公“八石”争吵起来,“八石”就去拔我家塘边的水泥块,我举起锄头往“八石”打去,我父亲怕我会打到对方就抓住了我的锄头并把我往旁边拉,当时锄头好像打到了“八石”的头,我也被拉到沟里去了,“毛女”也在用洋锹锹我家这边的池塘,她对我说“你还会打人呀”,我说“你动我的东西我就打你”,我就过去掐住“毛女”的脖子,“八石”的老婆拿着一把柴刀就下来拉我,我就用手推她并用另一只手掐住“八石”老婆的脖子,把她们两个都掐着摁在水沟旁。我父亲当时想过来拉我,这时“毛女”的儿子“毛古”过来了,我看到“毛古”来了,就拿起田边的一把镰刀,“毛古”看到后就往另一边跑,我就在后面追,“毛古”跑到田里去了,“毛女”追过来抱着我抢我的刀,我被拉到了,这时我就感觉后脑勺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晕过去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后来听我父亲说我是被“毛古”用砖头打伤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没有用铁锹把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656.6元(119.4元39天),合计22464.59元;曾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4656.6元,合计21456.65元;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34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04.35元;刘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55.2元,合计3339.7元;以上共计56265.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22464.59元;三、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21456.65元;四、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9004.35元;五、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3339.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人民陪审员  黄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