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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宜兴新芳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兴新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宜兴新芳医院,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海金,该院董事长。宜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名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本院对宜兴新芳医院(以下简称新芳医院)强制执行(宜兴)食药监械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于2014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新芳医院作出(宜兴)食药监械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芳医院适用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新芳医院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6410元;3、罚款30000元。被申请人新芳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新芳医院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新芳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履行罚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641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兴)食药监械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