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磊,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昕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左磊与失主唐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成为朋友。2015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左磊乘车从阆中前往绵阳找唐某某玩耍,当晚便借住在唐某某居住的位于游仙区开元东街江畔雅居1栋3单元704号的家中。次日上午8时许,左磊趁唐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放置在卧室电脑桌下方抽屉的钱包内3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离开,后将所盗现金挥霍完毕。案发后,左磊家人已赔付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左磊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短信记录、收条及保证书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证言;3.失主唐某某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5.被告人供述;6.视频监控DVD。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磊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磊赔偿失主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左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