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华利与李兆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利,李兆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冯华利。被告李兆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原告冯华利与被告李兆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利、被告李兆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兆珍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红磡领世郡小区内建行门口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左前部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津E×××××号出租车左后部相撞。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兆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至2015年5月18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已由被告李兆珍支付,但是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18天的损失4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珍辩称,津H×××××号小型客车车主即被告李兆珍,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李兆珍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向被告李兆珍理赔,因车辆投保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已经理赔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2份,证明津H×××××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3、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驾驶员,每天收入236元。4、运营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具备行驶资格。5、结算报告单1份,证明修车时间、项目等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兆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平安保险公司保单、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永诚保险公司的保单认为需要永诚保险公司予以核实;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交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经营津E×××××号出租车,该情况与事实相符;而另一证明中“冯华利每天收入236元”的部分,因从事出租汽车行业人员收入是以运营里程、运营时间等因素决定的,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故对于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兆珍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红磡领世郡小区内建行门口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停在路边的冯华利的津E×××××号出租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李兆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兆珍达成协议,约定李兆珍车损自负,并去柳林4S店给原告修车。双方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津E×××××号出租车于被送往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5年5月18日18时修理完工。车辆修理费7120元,原告与被告李兆珍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兆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的经营者,该车因交通事故维修导致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运期间的具体损失,停运损失应当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每日236元均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津E×××××号出租车的停运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停运17天,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4012元(计算方法为236×17)。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停运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兆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冯华利津E128**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4012元。二、驳回原告冯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兆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