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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宗庆与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庆,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国,陈兰芝,青州市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潍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宗庆。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3399号。法定代表人周学礼,董事长。被告刘崇国。被告陈兰芝。被告青州市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金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宫镇(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法定代表人赵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宗庆诉被告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国、陈兰芝、青州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宗庆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宗庆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宗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陈宗庆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宗庆负担。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