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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功名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功名,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牛功名,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保卫,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牛功名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山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功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山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功名诉称:2010年12月15日,时任陶山村委主任的陶某某将陶山村七组荒山探矿权承包给七组村民梁某某,探采时间为三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陶山村委新任村委主任薛保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七组荒山中的遥坡段承包给其,探采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在投入施工时,遭到梁某某阻拦,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合同无法履行,其要求被告退还荒山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其荒山补偿款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山村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陶山村遥坡探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陶山村委就遥坡探矿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探测范围和探测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陶山村委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向被告陶山村委交纳荒山补偿款10000元。3、陶山村七组探矿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其与陶山村委签订探矿协议前,原陶山村委主任陶某某与梁某某也签订了一份探矿合同,探矿范围包含了其与陶山村委签订的探矿协议的范围,且探矿时间也有冲突,其在施工时遭到梁某某的阻拦,同时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其与被告的探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其交纳的荒山补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陶山村遥坡探矿一事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探测范围为东至南圪岭矿坑向西10米为东界,西至遥坡地头往东10米,南至沟心地边往北10米,北至南圪岭;探测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荒山补偿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投入施工时,遭到案外人梁某某的阻拦,并得知被告陶山村委与案外人梁某某在2010年12月15日也签订了一份探矿合同,探矿范围为七组南圪岭,东至八组界,西至六组界,南北俱止本组界,探采时间三年,即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该探矿合同的探矿范围包含了原告的探矿范围,且时间上也有冲突。由于案外人梁某某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至今未有答复。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探矿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荒山补偿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功名荒山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