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销售,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涂某甲,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家长包办下办理了订婚仪式,直至1994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20周岁后,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0日,原告产下婚生长女涂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0月3日,原告产下婚生二女张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认��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即草率成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也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无法培养,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暴躁的脾气不但没有得到好转,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对被告在生活上稍不顺从就拳脚相加,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又因原告在生活上没有顺从他,就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胳膊、背部、头部多处打伤,原告在次日恢复自由后,当即前往公安局童游派出所报案。至此,原被告之间原本就伤痕累累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由于被告的长期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也认为彼此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张某某每月5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各半承担。被告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后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涂某乙,2002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某的事实。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潭)公(刑)鉴(临)字(2015)090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经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涂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涂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邬茂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