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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油溪路**号。经营者周平安,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唐浩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太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刘军于2015年3月24日与太顶厂主管沟通,称进厂三年都没买社保,主管回答没有买,且自此后对刘军进行罚款,太顶厂辞退刘军。刘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顶厂支付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988元;二、太顶厂归还刘军借款20000元;三、太顶厂支付刘军2012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3071元;四、太顶厂支付刘军2015年2月至3月工资5860元;五、太顶厂支付刘军2012年至2015年3月的社保金14000元;六、太顶厂支付刘军电动车钱1550元。2015年3月28日庭审中,刘军表示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与仲裁裁决书的第三、四、五项裁决一致,且其服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故当庭撤回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被告太顶厂没有答辩。被告太顶厂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公告、录像截图、门卫规章制度培训、厂纪厂规条例、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军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太顶厂,任保安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太顶厂未为刘军参加社会保险。太顶厂于2015年3月28日以刘军多次不执行门卫规章制度,经多次劝说后仍无悔改,严重违反太顶厂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军于2015年3月28日离职。刘军于2015年4月2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太顶厂向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988元;二、太顶厂向刘军归还借款20000元;三、太顶厂向刘军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8的加班工资3071元及2015年2、3月工资5860元;四、太顶厂向刘军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五、太顶厂向刘军赔偿电动车款155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军与太顶厂劳动关系的解除;二、由太顶厂向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三、由太顶厂向刘军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71元;四、由太顶厂向刘军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共5860元;五、由太顶厂向刘军退回借款20000元;六、驳回刘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军与太顶厂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但太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太顶厂起诉刘军的部分,按太顶厂撤诉处理,对于刘军起诉太顶厂的部分,本院继续审理。庭审中,刘军明确表示本案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书的第三、四、五项裁决一致,第一项诉讼请求虽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数额不一致,但其当庭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的仲裁裁决,当庭请求撤回本案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刘军与太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太顶厂于2015年3月28日以刘军多次不执行门卫规章制度,经多次劝说后仍无悔改,严重违反太顶厂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军当庭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由太顶厂向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虽太顶厂不服该裁决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太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太顶厂起诉刘军的部分,按太顶厂撤诉处理。综上,应视为刘军与太顶厂均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故太顶厂应向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71元、2015年2、3月份工资共5860元,以及归还借款20000元。对于刘军要求太顶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刘军要求太顶厂支付电动车钱1550元,刘军主张其所有的电动车在太顶厂内的存放地点被盗,故太顶厂应当予以赔偿,但刘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刘军要求太顶厂支付电动车钱1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军与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三、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71元;四、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共5860元;五、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归还借款2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