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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红与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公司职员。原告李红与被告陈建华、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静的起诉,本院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与东二环交叉路口,遇有被告陈建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干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被告陈建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黄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9608.22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有着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6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李红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苏3**线与东二环交叉路口,遇有被告陈建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干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该起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4]6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根据痕迹检验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综合分析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接触。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合格,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合格,灯光因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后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因交通信号灯表示情况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干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副韧带撕裂,治疗后遗有双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李红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6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建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给付原告李红1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红的父亲李桂山(1938年6月27日生)与母亲王育莲(1943年4月8日生)共生育有包括李红在内的一子一女。原告李红系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104.82元、4203.25元、4789.56元。原告李红自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南通强生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如东县金凤村村委会和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李桂山与王育莲的身份证以及本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案涉事故卷宗材料(含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及交警部门向李红、陈建华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李红与被告陈建华对于事故发生时路口红绿灯显示情况陈述不一,对于该节事实交警部门亦未能作出认定;考虑到原告李红与被告陈建华双方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均负有相应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原告李红与被告陈建华在行经交叉路口时,均未进行充分观察瞭望,在避让对方车辆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红与被告陈建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李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0520.55元(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80元已予以剔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和可替代药品名单,故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0+15)天=750元;(4)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长期在本地公司工作,亦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计算为34346元/年×0.11×20年=7556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对劳动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20元/年×0.11×(5年+8年)÷2=8451.3元;(7)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益兵及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冯益兵护理,并主张冯益兵工资为每日280元,但其未能就主张的冯益兵工资状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其因护理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即69.4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护理费计算为69.48元/天×(17×2+90+15)天=9657.72元;(8)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65.88元/月,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误工费计算为4365.88元/月×7个月=30561.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原告受伤给其本人、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但其未能对车辆具体修理项目进行明确,被告人保公司经定损认可12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457.93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红受伤,被告陈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50元),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6207.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103.9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49353.97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39353.9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人民币139353.97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合计2867元,由原告李红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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