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天海与被告郑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天海,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郑玉乔,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天海与被告郑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海与被告郑玉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未果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玉乔辩称,借条上没有显示原告刘天海是出借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借条显示的张涛,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应当向张涛主张债权。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并不知情。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07年,原告于2015年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担保人的保证债务消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张涛、被告郑玉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张涛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签了字,被告郑玉乔在借条上签名“郑玉桥”,该借条中未显示有约定利息。张涛于2011年农历9月死亡。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农历9月,张涛共计偿还原告128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天海起诉郑玉(乔)桥,要求郑玉(乔)桥偿还借款30000元。后刘天海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刘天海撤诉,并于当天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定书。本案原告刘天海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本院认为,张涛和被告郑玉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辩称的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妻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是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作出明显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存在约定利息,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涛偿还原告的借款也应当视为偿还了借款128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起诉被告,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被告送达了撤诉裁定,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至本案2015年2月6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天海借款17200元;驳回原告刘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