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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叶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张叶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699413-4。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叶绿,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叶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张叶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任游艇修补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原告放置于柘林水库游艇俱乐部的两艘游艇准备接受船检、办理牌照,而游艇在船检之前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和紧急修补,如果2014年12月21日的船检没有通过,牌照将难以顺利办理,故维修修补工作事关重大、时间紧迫。原告指派被告前往柘林水库进行维修和修补,被告却临时告知原告其要参加小孩家长会,原告不同意被告请假。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12月21日并没有前往柘林水库出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导致原告没有按时船检。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请求原告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叶绿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工作,职务为修补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给大部分员工(包括被告在内)放假,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放假人员工资。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去柘林水库出差修船,同月19日,被告按原告的安排进行了工作;同月20日为星期六,因被告要参加孩子家长会向原告请假未被批准。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和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实行双休日工作制度,以星期六不去加班为由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60元(月平均工资2710×6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叶绿入职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修补工。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叶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在职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和张叶绿协商,可安排张叶绿加班加点。《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去柘林水库出差修船,同月19日,被告按原告的安排进行了工作;同月20日(星期六),被告以要参加孩子家长会为由口头向原告请假未获得同意,被告也未按原告安排去柘林水库修船。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出《关于吴春红、张叶绿的通告》,载明:张叶绿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给公司带巨大损失、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等,从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与张叶绿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0元。另查明,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张叶绿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要求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60元(月平均工资2710×6个月)。2015年5月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叶绿支付经济补偿金16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吴春红、张叶绿的通告》,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叶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职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和张叶绿协商,可安排张叶绿加班加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60元(月平均工资2710×6个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叶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罗伊尔游艇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细珍 微信公众号“”